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明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73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11日7時1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楠梓區清豐六路與土庫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持附表編號1所示類似真

 槍之空氣手拉步槍填裝BB彈朝路旁射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空氣手槍於上開地點朝路旁射擊,雖無事證顯示該空氣手拉步槍有殺傷力,然該空氣手拉步槍外觀上與真槍頗為相似,觀諸槍枝照片即明,併參案發當時被移送人在公開場所將上開與外觀與真槍相似之該空氣手拉步槍持之對外射擊,因而引起路過之民眾恐慌、畏怖,進而報警,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空氣手拉步槍無正當理由,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違序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其警詢時所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編號

物品

數量

1

CASR4D空氣手拉步槍

1把

2

空氣槍BB彈匣

1枚

3

瞄準鏡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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