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鎮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鎮海之
自白、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232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論被告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年邁母親生病在床,長期需人照顧,請再給其1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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