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6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5號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第2023號、第2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1月9日18時2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113年1月8日某時許」;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鴻於本院訊問時就如附件二、三所示犯行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⒉被告與綽號「 老張 」之人就如附件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如附件二、三所示起訴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於111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件一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 蕭煒程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與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鄭博仁、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胞兄 王日春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時,見蕭煒程所有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放置在上址停車格內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老張」之男子下車並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王哲鴻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老張」離去。嗣因蕭煒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煒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煒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日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該機車平時由其胞弟即被告王哲鴻及母親使用之事實。

2.指認被告王哲鴻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案發地點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2229號、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8時2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哲鴻於11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5月云云,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署參酌,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2229、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5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30日5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5月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2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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