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1號
陳振民 (即陳江美華之繼承人)
陳小雯 (即陳江美華之繼承人)
陳振翌 (即陳江美華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告 豐原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告 李宏杰
訴訟代理人 張峻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9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江美華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陳江美華之夫陳正義,及陳江美華之子女陳振翌、陳振民、陳小雯,本院且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陳正義、陳振翌、陳振民、陳小雯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宏杰係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633-FX民營客運大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環路中間車道往三豐路方向直行,行經三環路11號前時,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不慎碰撞陳江美華所有、訴外人陳振翌駕駛且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亦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詹秀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須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57,460元。而被告豐原客運既為被告李宏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豐原客運部分:系爭車輛尚未實際進行維修,故拒絕賠償,且零件部分須扣除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宏杰部分:被告為低收入戶且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李宏杰係被告豐原客運之公車司機,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客運大客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而被告對此部分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李宏杰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又因被告李宏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豐原客運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理費用757,460元,其中零件費用596,120元、工資76,690元、烤漆84,6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0年8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又2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又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2,75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6,690元及烤漆84,65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384,095元(計算式:222,755+76,690+84,650=384,095)。至被告豐原客運雖辯稱系爭車輛尚未維修,惟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並經估價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所受損害之維修必要費用;而被告李宏杰抗辯其為低收入戶且身體狀況不佳,無力賠償乙節,僅屬個人賠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其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起訴狀繕本最末於110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李宏杰,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4,095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故訴訟費用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6,120×0.369=219,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6,120-219,968=376,152
第2年折舊值376,152×0.369=138,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6,152-138,800=237,352
第3年折舊值237,352×0.369×(2/12)=14,5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7,352-14,597=222,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