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顏武 男律師被告丙○○原名 陳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是被告丙○○(原名陳泰源)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告係民國0年0月0日出生,今年已86歲,配偶陳 張鳳妹 已死亡,育有2子3女乙○○、丙○○、戊○○○、甲○○、 陳帶妹 ,並收養1女 劉來富 (另有1名子女自幼出養),共計2子4女。
(二)原告所生之女陳帶妹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家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可證,陳帶妹自宣告禁治產後,均由戊○○○及甲○○在照顧,陳帶妹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顧,依目前行情每天照顧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故每月需花費6萬元,而原告丁○之生活費,依台灣省平均每人消費支出92年度每年為175395元,即每人每月為14616元,原告每月看病平均約5千餘元,最近一次住院自費即花費28922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證,故每月原告計花費8萬元,由子女四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每月2萬元。
(三)原告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千元、有郵局存款50萬元,每月利息不足1千元、自有房屋1間及一塊土地出租,此外並無任何金錢寄放在甲○○處。惟此均與原告請求無關,因民法第1117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四)原告有一塊土地出租每月租金1萬3千元,然查原告之配偶張鳳妹生前生病,自89年3月起至94年12月止,由戊○○○看護,其看護費用原則上每月2萬元,前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係對戊○○○之看護費用支出,依上附資料所載,尚欠戊○○○99萬元,資料記載以後,95年1月開始每月付1萬元給戊○○○,到目前已付13萬元,目前尚欠86萬元,丙○○、乙○○均未付款,所以即由土地出租租金抵付戊○○○之看護費。為此依據民法第1114條、1115條、11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扶養生活費2萬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現年60歲,已失業多年,現無工作,且負債累累,積欠全民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費1208元、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638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電信費6950元、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139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18153元、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82207元,且現租屋而居,每月租金2萬元。
原告有定期存款50萬元、租金收入每月1萬6千元、領有老人年金補助每月5千元,居住之房屋自有,妹妹陳帶妹亦領有殘障補助,原告生活不成問題。
(二)反觀被告現在的經濟狀況不佳,且自68年至86、87年間原告均住在被告住處,生活費由被告負擔,母親生病時亦均使用被告給予母親的金錢,該期間被告的家庭狀況還好,惟目前被告經濟狀況已大不如前,扶養父母是應盡的責任,然被告現無能力給付扶養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五、本件被告係原告之次子,原告係民國0年0月0日出生,今年86歲,配偶 陳張鳳妹 已死亡,育有2子3女乙○○、丙○○、戊○○○、甲○○、陳帶妹,並收養1女劉來富(另有
1名子女自幼出養),共計2子4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所生之女陳帶妹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陳帶妹自宣告禁治產後,均由其他子女戊○○○及甲○○在照顧。陳帶妹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顧,依目前行情每天照顧費用2000元,故每月需花費6萬元,而原告個人之生活費約為14616元,看病每月平均約5千餘元,是原告每月計需生活費8萬元。
(二)原告之6女陳帶妹係屬禁治產人,無謀生能力,有關其扶養部分,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其扶養義務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陳帶妹未結婚,無配偶、無子女,原告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對陳帶妹之扶養義務固列在先順序,惟原告係民國0年0月0日出生,今年已86歲,早無謀生能力,其本人尚需子女扶養,自無扶養陳帶妹之能力,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依此推算應由兄弟姊妹負扶養之責,原告將陳帶妹之扶養費計入其個人之生活費內,尚有未洽。
(三)有關原告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依其主張每月生活費約為14616元,醫藥費部分,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前因感冒及抽煙肺部不好,需吃藥9個月,每個月要去淡水馬偕醫院1次,每次需醫藥費1、2百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個人每月之生活費約需14800元即可。
(四)原告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千元、郵局存款50萬元、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2之1號2樓之房地、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1鄰柴梳崙17號之房屋、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22鄰17號之房屋各1間、座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671之1地號之土地,土地租金每月1萬3千元,於抵付戊○○○看護費後,每月實收租金3千元,94年度有利息所得8601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716元),是原告每月約有8716元之收入,此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土地承租合約書等影本各1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證,並為原告所自承。以原告之經濟能力觀之,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原告育有2子4女,長子乙○○、5女甲○○經濟情況較佳,此為渠2人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等附卷可證。乙○○、甲○○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每月給付原告各5千元之生活費,如原告經濟有所不足時,亦有其他子女可盡扶養義務。
(五)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58歲,已失業多年,現無工作,且負債累累,計積欠全民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費1208元、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638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電信費6950元、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139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18153元、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82207元,且現租屋而居,每月需負擔租金2萬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費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5年度促字第14280號支付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催繳通知、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民事訴訟通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財產及報稅資料查明結果,被告於94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或利息所得,此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等附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其現經濟能力不佳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本身每月約有8716元收入,又有郵局存款50萬元及房屋、土地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於原告經濟不足時,亦有長子乙○○、5女甲○○可盡扶養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無任何收入,且負債累累,自無扶養原告之能力,其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免除其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參照)。再者,原告及其妻自68年至86、87年間均與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費,先後共計18、9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以此抵銷其目前之扶養義務,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