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51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興華
孫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欣欣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 更一水 27字第1104039369號函依法註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為何,續執非適當者,撤銷查封,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經判決全部敗訴,乃因其起訴請求者非屬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私權紛爭,依所述事實無待調查證據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論斷結果,則上訴人對此提起非關財產權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2=4,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