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宋碧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吳嘉哲 被告 賴金妙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6年5月8日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因其傷害行為而受暈眩等後遺症所困,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中旬間屢次擅自攜帶外人進入原告家中無故錄影,並騷擾滋鬧原告,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失眠、焦慮,並患有恐慌症,同時因精神壓力負荷過重導致血壓不斷飆高而產生與高血壓相關心臟病、心律不整、冠狀動脈及腎臟等併發症,且因為治療暈眩及心臟病等上開疾病而服用多款藥物,而需治療腎臟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8,742元、計程車資880元、營養費82,140元、精神慰撫金15,150元、時間光陰之浪費9,393元,計176,30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0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係利用其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之程序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而經核原告於原訴中係主張其於102年11月24日間遭被告傷害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此與本件追加之訴之事實,顯非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原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金額,亦均與本件追加之訴不同,並可明確予以區分,是其二者之聲明,顯不相同,更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依其主張內容觀之,原訴與本件追加之訴之事實、理由均不相同,尤其,原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於102年11月24日遭被告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則係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中旬間遭被告騷擾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彼此間差異甚殊,在證據資料上亦欠缺同一性或共通性,更不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再者,上開二者間之事實不同,其實體權利之成立亦欠缺關連性,二者間即乏「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且二者事實既然不同,相應所生之調查證據程序,當亦截然有別,而「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依前述二之說明,原告追加之新訴即不備追加之要件,應認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