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洪基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5年4月6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應就於105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即彰化銀行存摺、臺灣企銀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報案三聯單提出正本或清晰之影本,以利本院審核。
二、聲請人應說明現行平均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收入證明文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正本或清晰之影本。
三、除前開銀行存摺外,聲請人應說明有無郵局帳戶,若有,應提出郵局帳戶明細正本或清晰之影本。
四、聲請人陳報日常生活費包含分擔住處水電費,應詳列金額並提出支出水電費之證明文件之正本或清晰之影本。
五、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包含油資、維修費、強制險費用,應提出支出之證明文件之正本或清晰之影本。
六、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且以現金支付,應提出母親出具之證明書或切結書。
七、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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