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林淑嬌 相對人 吳建廷
蔡吳素月 侯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確定在案,爰提出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請求裁定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由聲請人於107年1月4││││日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由聲請人於107年5月4││││日預納。│├────────┼───────┼──────────┤│合計│20,805元│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1│吳建廷│29%│6,033元│├──┼───────┼────────┼──────────┤│2│蔡吳素月│36%│7,490元│├──┼───────┼────────┼──────────┤│3│林淑嬌│29%│6,033元│├──┼───────┼────────┼──────────┤│4│侯嘉南│6%│1,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