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築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浩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娸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黃繼岳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謝佩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築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居公司)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佩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築居公司施作,兩造並簽訂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謝佩樺應於簽訂合約動工時、泥作完成時及系統櫃進場時,分別給付築居公司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各555,00
0元(未稅),並於交屋及工程驗收完成時,分別給付築居公司第4期及第5期工程款各92,500元(未稅)。築居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動工,於101年5月間泥作完成,於101年6月16日系統櫃進場,於101年6月30日完成交付系爭工程,謝佩樺亦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足見築居公司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雖謝佩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一再以非預算書所列之施工項目辯稱工作未完成或有瑕疵而拒絕驗收,不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完工後7日內檢附缺失表以進行工程驗收程序,然此係以不正之方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驗收之條件已成就,謝佩樺仍應給付第4期及第5期之工程款各92,500元。
(二)又系爭合約約定營業稅另計,故開立發票並非築居公司所應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又謝佩樺所述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非契約約定義務,亦與謝佩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謝佩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另謝佩樺主張其對訴外人樓下住戶 陳民玲 之漏水賠償部分,與築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關係,非築居公司之責,謝佩樺主張築居公司給付瑕疵應為賠償,亦未舉證證明,其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三)是謝佩樺迄今尚有系統櫃進場時應付之第3期工程款餘款105,000元、交屋後應付之第4期工程款92,500元及驗收後應付之第5期工程款92,500元未給付,共計290,000元,築居公司爰依系爭契合約第4條、第9條約定、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謝佩樺如數給付工程款本息。
二、謝佩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合約係由築居公司所擬,謝佩樺疏於注意締約日期、完工日期以致空白,然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約30坪,若築居公司依一般正常施工時程,應在2至3個月內完工,故依謝佩樺原先之規劃,預計系爭工程裝潢期間至6月底。惟築居公司施工卻多有遲延,屢經謝佩樺催促後方於101年
6月1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收尾工程預定時程。而依築居公司提出之收尾時程,築居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即應完成全部工項並交屋。惟築居公司仍未積極施工,謝佩樺面臨無屋可住狀況,不得已於101年6月底搬入系爭房屋,然雙方仍就未施作工項之收尾工作進行商談,築居公司雖有口頭承諾施工進度並再次提出工作時程表,卻未再有任何施工行為,並於101年10月5日向謝佩樺表示除「客廳(電視牆下方層板)、浴室(電視鏡框、藝術鏡框)、廚房(人造石吧檯)、小孩房(尺寸與床墊)」等項目不願再施作,同意扣款20,000元外,其餘項目願繼續完成。
(二)系統櫃材料雖已進場,築居公司卻未全數施作完成,謝佩樺自無給付第3期工程款之義務。
(三)系爭工程仍有諸多未完成項目及瑕疵,築居公司竟片面提出不願再行施作之項目,表示同意扣款,謝佩樺不同意此一方式。況築居公司從未完工,兩造亦未進行驗收或點交,築居公司請求第4期工程款92,500元及第5期工程款92,500元之條件均未成就,謝佩樺自無付款義務。
(四)退步言,若本院認築居公司得請求其所主張之款項,則築居公司未開立與工程款等額之發票予謝佩樺,且未協助謝佩樺完成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程序。謝佩樺在築居公司開立發票予謝佩樺及協助完成室內裝修查驗程序前,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給付。
(五)再退步言,若本院認築居公司得請求其所主張之款項,則因築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造成浴室漏水至樓下之瑕疵,樓下住戶陳民玲因而對謝佩樺提起民事訴訟,謝佩樺需支出2萬元聘任律師加以答辯,謝佩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向築居公司請求賠償
2萬元,以之對築居公司主張抵銷。
三、原審為築居公司部分勝訴判決,判命謝佩樺應給付築居公司197,500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築居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築居公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築居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謝佩樺應再給付築居公司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謝佩樺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謝佩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築居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佩樺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委由築居公司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850,000元(未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謝佩樺應於簽訂合約動工時、泥作完成時及系統櫃進場時,分別給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各555,000元(未稅),並於交屋及工程驗收完成後分別給付第4期及第5期工程款各92,500元(未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7頁)。
(二)謝佩樺已付款合計1,560,000元:
1.101年2月24日給付300,000元。
2.101年5月7日給付300,000元。
3.101年6月25日給付710,000元。
4.101年7月24日給付250,000元。
(三)謝佩樺已於101年6月底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1頁)。
(四)謝佩樺尚有工程款290,000元未給付(第3期105,000元+第4期92,500元+第5期92,500元)。
(五)築居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謝佩樺收尾工程品項及排定施工時程,有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59頁)。
(六)原審於102年7月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就築居公司電子郵件所載收尾工項及謝佩樺主張未完工或有瑕疵之工項進行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29至14
1、160至172頁)。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築居公司主張工程進行至系統櫃進場,請求謝佩樺給付第3期工程款未付之餘款105,000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築居公司主張已交屋,請求謝佩樺給付第4期工程款92,500元,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築居公司主張已視為工程驗收完成,請求謝佩樺給付第5期工程款92,500元,有無理由?
(四)爭點四:謝佩樺以築居公司未開立發票及申報室內裝修竣工及配合查驗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爭點五:謝佩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工程進行至系統櫃進場時。甲方(即謝佩樺)應付總工程費用30%現金,計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整(未稅)」(見原審卷第6頁),是於系統櫃進場時,謝佩樺即應給付築居公司第3期工程款555,000元。
(二)查築居公司施作系統櫃之材料已進場,為被告自承事實,堪信為真。次查,依築居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寄送之工程進度以觀(見原審卷第42頁),可知築居公司係預定於
101年6月18日至20日進行系統櫃收尾工作。又築居公司曾於101年7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謝佩樺,表示將與之確認系統櫃尺寸及施作方法(見原審卷第43至50頁),嗣築居公司又於101年9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謝佩樺,就系統櫃部分之記載為「冰箱旁組裝一個小櫃子/客廳靠窗加層板」、「客廳踏板固定懸空與踢腳同高/廚房系統吧台移位」、「抽油煙機門片/廁所電視櫃門片修改」(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築居公司已就系統櫃之移位、修改排定時程。又查,原審曾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勘驗,確認現場確有施作系統櫃,並經謝佩樺使用中,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129至14
1頁、160至172頁),足見系統櫃確實已進場,是依上開約定,謝佩樺即應給付築居公司第3期工程款。
(三)謝佩樺雖以築居公司卻未全數施作已進場之系統材料為由,否認有給付第3期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係以「系統櫃進場」為第3期工程款給付時點,尚非以「系統櫃驗收完成」為第3期工程款給付時點。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復約定工程驗收完成後付工程尾款(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第3期工程款應係暫付款之性質,並不涉及工作交付之問題,縱築居公司於系統櫃材料進場後未全部施做完成或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或結算時驗收扣款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謝佩樺給付第3期工程款之義務,是謝佩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四)從而,築居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請求謝佩樺給付第3期工程款未付之餘款105,000元,應屬有據。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款約定:「交屋後,甲方(即謝佩樺)應付總工程費用5%現金,計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整(未稅)」(見原審卷第6頁),是於交屋後,謝佩樺即應給付築居公司第4期工程款92,500元。
(二)謝佩樺雖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為由,辯稱無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款加以給付。然查,築居公司於原審陳稱:「本件系爭工程係原告於簽約前之溝通階段先繪製平面圖,被告滿意該平面圖後與原告簽約,簽約後原告可一邊進行泥作與水電工程,一邊繪製施工圖並因應被告要求調整圖面,原告配合施工圖進度進行後續施工。換言之,本件契約簽訂後係一邊施工一邊繪(修)圖,故簽約當時尚無法預估被告對詳細施工圖會進行何種程度之調整,…。」(見原審卷第67頁),再參以系爭工程之傢俱平面配置圖修改(REVISION)欄(見原審卷第142頁),可知系爭工程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歷經多達8次之修改,足見系爭工程確採係邊作邊改之方式進行。又築居公司寄發電子郵件排定後續收尾工程時,均未要求變更工程總價,有電子郵件可查(見原審卷第42至52頁),佐以於築居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亦係以原約定總價而為請求,益徵系爭工程之進行方式,係由兩造充分進行溝通,再由築居公司依謝佩樺意見現場進行調整、修改。是系爭工程既係由兩造依現場狀況進行溝通、調整、修改以確認施作內容,當難以是否完工此一不確定狀態為給付期限。再者,參以裝修實務上亦有定作人於達可使用程度即先遷入使用,再由承攬人就後續工作進行收尾等節,可認兩造係以「交屋」為第4期工程款給付時點,且此僅為暫付款性質,縱築居公司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或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或結算時驗收扣款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謝佩樺給付第4期工程款之義務,是謝佩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三)查依謝佩樺於原審之陳述:「依被告之用屋規劃,於預計裝潢期間之他處住屋將於101年6月底到期,因面臨無屋可住窘境,被告因不堪久待,…,因其他租屋到期,還是在6月底搬進住屋內。入住之後,雙方就未施作工項之收尾工作還是進行商談」(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謝佩樺係基於自身考量願先以現有狀態進行交屋,再就後續收尾工作進行商談,核與兩造所約定履約方式為前述依現場狀況進行溝通、調整、修改以確認施作內容一節相符,謝佩樺自不得藉詞未完工或有瑕疵而拒付款項。
(四)從而,謝佩樺已於101年6月底遷入系爭房屋,現正居住使用中,堪認築居公司已交付系爭房屋予謝佩樺,是兩造既約定謝佩樺應於交屋後給付第4期工程款,而非以完工或點交為給付第4期工程款之要件,則築居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謝佩樺給付第4期工程款92,500元,亦屬有據。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工程驗收完成後,甲方應付工程尾款總工程費用5%現金,計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整」、第9條約定:「甲方須於完工後七日內,檢附缺失表予乙方,讓乙方盡快完成缺失表改進,完工後甲方應將尾款付清」(見原審卷第6至7頁),是謝佩樺應於完工後七日內進行驗收改善程序,並於驗收完成後給付第5期工程款92,500元。
(二)查系爭工程之進行方式,係由兩造充分進行溝通,築居公司並依謝佩樺意見現場進行調整、修改等事實,業如前述。次查,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房屋,確認築居公司未依其排定時程完成後續收尾及修改等工作,系爭工程尚有如勘驗筆錄所載未施作、未收尾及瑕疵項目等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又查,築居公司係自行排定後續收尾時程及修改項目予謝佩樺,且曾以電子郵件表達拒絕施作部分工項,欲以扣款方式為之等事實,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原審卷第43至52頁),足見系爭工程內容尚有部分未達共識,且兩造未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是系爭工程既係由兩造依現場狀況進行溝通、調整、修改以確認施作內容,且築居公司迄今未依兩造溝通之意見完成後續收尾、修改等工作,即難認築居公司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工作內容。
(三)從而,兩造迄今就系爭合約應施作項目內容尚有爭執,且均未請求法院就應施作內容為何加以裁判,系爭合約迄今未經終止或解除而不再繼續,則謝佩樺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為由拒絕驗收,即非以不正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築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謝佩樺以不正方法阻礙條件成就而應視為驗收完成為由,請求謝佩樺給付第5期工程款92,500元,應屬無據。
九、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查系爭契約第4條以約定總價為「未稅」,有系爭合約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此在一般工程實務之理解,即為承攬人無庸開立發票或由定做人另行支付5%之稅金以向承攬人取得發票之意。再參以兩造履約過程中,謝佩樺於支付各期款項前並未要求築居公司開立發票,且就已給付之金額亦未另行加計5%稅金,且迄今未完工進行結算,足見築居公司並無因收取第1至4期工程款而有開立發票之義務。是謝佩樺以築居公司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第3期、第4期工程款,自不足採。
(二)謝佩樺雖主張築居公司應協助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然查,系爭合約並無約定築居公司有協助取得室內裝修許可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義務,且謝佩樺係委託 陳建志 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難認謝佩樺已舉證證明築居公司有此義務。次查,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所分別明文。然兩造就系爭合約應施作項目內容尚有爭執,且均未請求法院就施作內容為何加以判決,系爭合約迄今未經終止或解除而失效等事實,業如前述。而謝佩樺亦否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復未證明主管機關所准許之裝修內容與系爭房屋已完成工項相符,堪認系爭房屋顯然尚無法依上述規定進行檢查現場與驗章圖說是否相符,自難認築居公司已可協助謝佩樺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從而,謝佩樺以築居公司未協助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十、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樓下住戶陳民玲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向謝佩樺提起民事訴訟,並由謝佩樺聘任律師加以答辯,然此乃陳民玲依其主觀認知行使民事訴訟權利,且係謝佩樺為維護自己權利而聘任律師,與謝佩樺所主張築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漏水之瑕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其遭樓下住戶陳民玲提告而支出律師費用2萬元為由,依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向築居公司請求賠償2萬元,並以之對築居公司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築居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第5款約定,請求謝佩樺給付197,500元(105,000+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佩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築居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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