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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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裁全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查封標的物業經本院執行處以83年度執七字第9440號執行拍賣而拍定,相對人實際並無損害,聲請人受分配407元,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查封之標的物,雖經強制執行後,由第三人投標拍定取得,然債務人即相對人是否已生損害或有無受賠償,尚無法確定,依前開說明,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家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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