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鑾瑛

選任辯護人簡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鑾瑛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鑾瑛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瀏覽網路訊息並與身分不詳人士「 李佳鴻 」交流後,竟應「李佳鴻」之要求,無正當理由,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7日8時10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彰化「正達行」站,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交「李佳鴻」,復於同日14時40分,再以相同方式,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李佳鴻」,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李佳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真慧 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楊鑾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真慧、 鍾易熹賴亞辰曾仕寶莊子儀李穎姍田宓徐千涵石雅婧邱億宸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受騙對話紀錄、被告與「李佳鴻」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台中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故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㈡法官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廠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三代同堂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損失,惟於提供帳戶前亦有依「李佳鴻」指示,將自己帳戶中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之情事,且本身尚有正常工作,家庭功能正常(父母均陪同到庭),而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不高,受騙情節並非重大,堪認被告爾後當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並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本院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成員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楊巒瑛 之帳戶

1

陳真慧

於113年12月8日19時46分,佯裝陳真慧之親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陳真慧,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9時55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鍾易熹

於113年12月8日17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買家,與鍾易熹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簽署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9時8分

3萬3028元

3

賴亞辰

於113年12月8日某時,在Facebook佯裝買家,與賴亞辰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9時33分

9989元

4

曾仕寶

於113年12月8日12時許,在Facebook佯裝買家,與曾仕寶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8時57分

9985元

113年12月8日19時6分

9855元

5

莊子儀

於113年12月8日某時,在Facebook佯裝買家,與莊子儀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完成簽署申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7時26分

4萬9986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2月8日17時27分

4萬9986元

113年12月8日17時29分

4萬9985元

6

李穎姍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俟李穎姍於113年12月4日13時47分上網瀏覽時,向其佯稱中獎,惟轉帳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0時2分

4萬4983元

113年12月9日0時18分

2萬9986元

7

田宓

於113年12月8日20時54分,在社交軟體Dcard佯裝買家,與田宓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0時23分

2萬866元

8

徐千涵

於113年12月8日13時44分,在Facebook佯裝買家,與徐千涵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未簽署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6時46分

9800元

郵局帳戶

9

石雅婧

於113年12月8日15時許,在Facebook佯裝買家,與石雅婧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6時25分

2萬9986元

10

邱億宸

於113年12月8日12時30分,在Facebook佯裝買家,與邱億宸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6時22分

4萬9981元

113年12月8日16時24分

4萬998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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