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84、98
5、6435、8652、23586號、111年度偵字第3255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杰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考量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復係經受刑人同意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方為本件聲請,受刑人顯已知悉本件聲請定刑範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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