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6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黃素燕
李紘睿
一、債務人李黃素燕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李黃素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紘睿清償之。
二、債務人李黃素燕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李黃素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紘睿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李紘睿就本件債務為李黃素燕之一般保證人,債權人僅得於對李黃素燕之財產執行無結果後,始得對李紘睿請求。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