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至居
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又調
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區○○
街○○巷口,亦據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甚明,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所
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為相對人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