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吳秉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非法持有子彈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日期│106年11月12日│106年10月24日之3、││││4年前某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106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案號│字第946號│第108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107年度訴字第640號││實││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7日│107年11月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107年度訴字第640號││決││3號│││├────┼──────────┼──────────┤││判決確定│107年5月14日│107年11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89號(已執畢)│第3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