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蔡劍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民國93年12月31日,每月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年息13%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台東企銀於96年8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後,經催告其償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授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