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次因輕忽而觸法之犯罪情狀,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應知隨意丟擲玻璃製酒杯易波及旁人,仍任意往馬路方向丟擲,造成被害人之臉部因玻璃碎片彈起而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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