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品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品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不得由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37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開資料顯示,上揭臺灣新竹地方院裁定尚未確定,且參諸前開規定,受刑人如欲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