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3號

原告ELBAKHCHOUCHKHALID 艾巴修卡立德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

被告米榭爾布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劉向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艾巴修卡利德 」記載,應更正為「艾巴修卡立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