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志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志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於須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行駛國道,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5號被告左志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志培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10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住處,並於同日21時許前某時,復自住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香山交流道入口匝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左志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左志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詹鈺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