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月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月麗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東往西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頂興路之交岔路口,欲至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待轉往頂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李慧玲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萬壽路2段往頂興路方向行走,其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及左手前臂撞傷等傷害。嗣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因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致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到院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後,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依 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