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河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河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蕭鳳凰 」應更正為「蕭河宇」,及「再趁 陳志松 轉身離開廟宇之際,接續前揭犯意,行竊瓷碗內香油金錢幣計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應更正為「趁陳志松轉身之際,蕭河宇接續前揭犯意,再竊取瓷碗內金錢,又經陳志松制止後,蕭河宇假裝將手中金錢投回碗內後離開廟宇,因而得手金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10年8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及「被告蕭河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瓷碗後又放回而再竊取瓷碗內之金錢為一行為,而公訴意旨認為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公訴意旨應屬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於拿取瓷碗內金錢時經他人制止後,仍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及所竊財物約為200元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2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