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峰嘉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上午,搭乘 柯有明 (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龍鋼鐵公司應徵工作,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柯有明將車輛違規暫停在臺中市○○區○○村○○路之中龍鋼鐵公司南門檢查哨前方道路中央時,被告張峰嘉因不滿該處保全人員即告訴人 黃嘉安 對柯有明所為之制止勸導,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言叫囂,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且予以拉扯,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部,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峰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峰嘉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嘉安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