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歐士鴻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1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
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
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
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
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慣例乃約定貨款至月結並由原告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受領貨款,可見被告給付
貨款之履行地係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云云,然
而,原告所述縱令為真,此僅涉及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與
約定價金給付債務之履行地有間。
⒉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
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另參酌原告起訴狀所
附之估價單,並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中和區
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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