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2號聲請人 陳秀鳳 非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關係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政道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聰億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政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路○○號,於民國95年6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政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政道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政道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政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調字第80號審理中,該件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政道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故有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林政道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12月31日雲院通民愛102年度調字第80號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林政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5年度繼字第633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林政道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林政道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經聲請人代為徵詢吳聰億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林政道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吳聰億為執業之律師,有其提出之雲林縣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在卷可參,是其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林政道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林政道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林政道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政道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