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建和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暴力傷害員警,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及個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89號

  被   告 蘇建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和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於酒後見其妻甲○○協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警員 林伯儒 返家收拾欲離開現場而情緒激動,拉扯甲○○不讓甲○○上警車離開,經警員林伯儒多次勸阻無效,欲對蘇建和實施保護管束時,蘇建和明知林伯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及踢踹林伯儒,林伯儒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蘇建和,並經警於同日20時2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蘇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儒、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密錄器對話譯文、職務報告、告訴人林伯儒傷勢照片、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妨害公務等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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