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白保字第2189號),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5年6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上開商標法第98條係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調偵字第2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於107年7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屬實。而被告以旋轉拍賣網站出售之扣案皮夾1個,確屬仿冒LV商標之商品乙情,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5日中市警刑字第1060025969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拍賣網頁截圖暨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6515號卷第55頁至5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23頁至第47頁),足認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