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淑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6月3日因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紀錄表、告訴人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41頁)等附卷可參,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合法授權商品,此有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HDMI轉接頭
29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7頁)
2
HDMI傳輸線
5條
3
HDMI切換器
19個
4
HDMI切換器
2個
5
HDMI轉接頭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