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上訴人 王信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信邦有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聲明上訴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駁回上訴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確實誠心誠意想與 翁靜雲 和解,並取得諒解。惟上訴人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無法與被害人翁靜雲聯繫,故未能與翁靜雲進行民事和解及取得諒解,懇請重新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駁回,究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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