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其追加為不合法,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前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起訴被告鍾銘杰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4年1月2日繫屬本院,嗣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審理,於114年3月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於114年3月17日宣判;嗣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113號追加起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14年3月3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有前案審理筆錄、判決書、新竹地檢署114年3月28日竹檢松洪114偵3113字第1149012268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係在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日期後,其追加起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