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佳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佳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魏佳勝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2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之扳手1支,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取 張毓壽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不知情之 陳劉秀民 所有,由亦不知情之女友 陳靖雯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利嗣後騎乘該車在路上找尋行搶目標時,方可躲避查緝。嗣於105年11月23日6時7分許,魏佳勝騎乘懸掛上揭失竊車牌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林筱筑 獨自一人在路上行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車尾隨林筱筑,趁其不注意時出手搶奪林筱筑背在右肩上之咖啡色側背包1只(側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價值38,200元LV長夾1只、現金800元、價值32,900元玫瑰金iPhon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沿六合二路西往東方向逃逸,並於途中將039-EKK號機車車牌丟棄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公園草叢內,林筱筑之側背包、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IPhone手機內SIM卡等物品則丟棄在公園自行車道水溝蓋內湮滅證據。林筱筑遭搶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比對後鎖定魏佳勝,於同年11月30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
BMW表演會館」內將魏佳勝拘提到案,並在上址2樓房間衣櫥內扣得黑色外套1件、灰色安全帽1頂、愛迪達紅白拖鞋
1雙、藍白拖鞋1雙、林筱筑遭搶之LV皮夾1只及玫瑰金iPhone7手機1支(均已發還林筱筑),復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內扣得其做案用扳手1支等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林筱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53頁、偵卷第6-7頁、警卷第10-12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毓壽、證人陳靖雯、證人即告訴人林筱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6-2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卷第4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LV長夾1只、外套1件、安全帽1頂、拖鞋2雙、扳手1支)、扣押物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6-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62頁)、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6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搜索扣押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7-6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6-8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時,持扣案扳手1支為行竊工具,又該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不僅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其騎乘機車行搶之手段更有可能使人受有傷害,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良,且得手之IPhone手機、LV長夾,均已發還告訴人,復未對他人造成任何傷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為國中學歷,曾於酒店擔任少爺工作,月收約2萬元,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明確。另按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故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之規定,徹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二)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經查,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竊取車牌時所用之物,然為被告不知情之女友陳靖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警卷第10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為被告犯罪之所得,因車牌為行政管制作用,並不具合法交易財產價值,且業已丟棄,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如對該車牌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及追徵其價額收。至扣案被告所有紅白拖鞋1雙,雖為被告實施犯行時所穿著,為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然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應沒收。
(三)就被告搶奪犯行部分:
1.未扣案之800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詳下述)、LV長夾
1只,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筱筑,為告訴人林筱筑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1、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又未扣案之咖啡色側背包、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被告均已丟棄,另被告將扣案之IPhone手機內SIM之卡1張亦取出一併丟棄,為被告所供述甚明(本院卷第44頁、警卷第14頁),而均未扣案。上開咖啡色側背包價值1,000元尚屬低微,其餘物品分別為供提領存款之物及表彰身分、就醫資格之文書,本身並無財產價值,且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補發手續(本院卷第37頁),如對上開物品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扣案被告作案時所穿戴之外套1件、安全帽1頂、作案藍白夾腳拖鞋1雙,為被告為搶奪犯行時所穿著,為被告供述明確,並為證人陳靖雯所陳述確實(本院卷第44頁、警卷第9、28頁),然僅屬被告實施犯行時之穿著,尚與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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