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適甲○○在該處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正穿越該道路,乙○○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汽車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見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又疏未注意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穿越道路,猶貿然闖越紅燈前進,其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道路之甲○○之身體,致甲○○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右肩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元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係告訴人陳述該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其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屬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闖越紅燈,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受傷沒有這麼嚴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闖越紅燈,亦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甚明。
㈡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頭皮下血腫、右肩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一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嚴重程度等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未遵守交通號誌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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