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減少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世清環保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閎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鍾賢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1,427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房屋確有漏水及油漆脫落之瑕疵,且原告確有通知被告,而被告拒絕修補: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兩造約定於原告所有位於金門縣○○鎮○○段0237之0033地號上,由被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於92年底完工交屋予原告,嗣後,該屋出現漏水、油漆脫落等情事,原告曾數次請求被告改善上開情形,然被告每每允諾後,便不再為處理,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復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第495條第
1項及第22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修護必要費用889,737元、房屋減損價值292,000元及裝潢修復費用139,690元,共計1,321,427元。
2、原告確有於94年2月以後通知被告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而被告抗辯「94年2月以後原告都沒有通知我們去修」顯與常情不合,蓋原告於94年2月以前曾通知被告進行二次修繕,且於同年6月間向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調解會聲請調解兩造糾紛,足見原告就房屋所生之瑕疵均賦予被告修繕之機會,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修繕」顯然不合常情。
3、原告自94年2月以後曾多次催告被告修補系爭房屋瑕疵,然而,被告每每承諾修繕系爭房屋瑕疵後,旋即置之不理。倘被告真有修補系爭房屋瑕疵之意願,豈會不出席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調解會協商處理系爭房屋瑕疵糾紛?是以,被告雖承諾願修繕系爭房屋瑕疵,然客觀上卻是拒絕修繕系爭房屋瑕疵,原告自得逕行起訴請求減少報酬。
4、另本件原告雖未相當之期限通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瑕疵,然自通知被告修繕日起,已逾一年多,被告仍未修繕系爭房屋瑕疵,顯見被告拒絕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應認原告已經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程序,得請求減少報酬。
(二)、系爭房屋應適用每一立方米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
0.3公斤之標準,但系爭房屋之含量已超過上開標準:
1、現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090並未就鋼筋混凝土區分特殊環境或一般環境,而為不同之認定標準,概以每立方米不超過0.3kg(下稱0.3)為認定標準。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應適用每立方米不超過0.6kg(下稱0.6)為標準,然查,0.6之標準係CNS舊有標準,且其係適用水溝、道路等土木工程之工作物,並非適用於人居住之工作物(人居住之工作物適用每立方米0.3kg標準),然因有時不易區分上開土木工程之工作物或人居住之工作物,故現行CNS均以0.3為認定標準。
2、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必將會腐蝕建物鋼筋及水泥剝落,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性,本件建物係供人居住使用,為保護居住人之人身安全性,自應採用0.3為標準。
3、本件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多處已高於CNS3090所定標準,足堪認定系爭房屋於新拌混擬土時,其氯離子含量必高於CNS3090所定標準。
(三)、被告未對系爭房屋之外牆面及屋頂層從事防水處理,顯見其施工方式未符合建設公司應有之專業水準:
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及外牆未曾做過防水處理,被告抗辯其於屋頂鋪設地磚及打防水劑後,已不發生漏水現象,然查,被告前揭作法無法徹底處理漏水問題,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曾於現場對原告表示,被告於屋頂平台及外牆未曾做過防水處理,其施工方法根本未不符合建設公司應有的專業水準。正因被告未於屋頂平台及外牆施作防水處理,是系爭房屋目前仍有漏水現象,並非如被告抗辯,已不再有漏水現象。
(四)、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計算基準應以「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
報酬」為計算基準,而非「工程造價」為計算基準,蓋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2,920,000元承攬報酬,在換取被告完成一無瑕疵之承攬工作物,原告期待以給付2,920,000元代價,取得系爭房屋50年之使用年限(一般建築之壽命),然而被告承攬之房屋氯離子含量竟高於國家標準,有減少5年使用年限之瑕疵,是系爭房屋損減之價值應為292,000元,計算式:2,920,000元(系爭承攬報酬)*[5(減少之使用年限)/50(一般建築之壽命)]=292,000元。
(五)、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及油漆剝落現象,乃係
因被告施作空調、加蓋採光罩、將原有鋁窗改為不銹鋼窗戶所致。然查,其發生原因乃起於被告施工不良所致,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及油漆剝落現象並非僅出現於不銹鋼窗戶邊,尚出現於未改為不銹鋼窗戶之鋁窗邊(例如插座邊、後面窗邊、屋突間),甚至連未經空調經過之牆面,亦發生前揭現象,足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090表(下稱國家標準表)均影本各乙份,及系爭房屋油漆脫落照片6幀、統一發票影本2紙及原告與全晟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晟特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施工明細表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已於92年12月間完工並交屋
予原告,惟於交屋後原告扣住尾款30餘萬,表示需待保固期間一年期滿,房屋沒有問題後始願給付,被告雖覺不合理,但亦無可奈何,於保固期間,原告表示二樓屋頂有漏水現象,要求被告加作地磚以使防水,被告亦允其要求,自行免費幫其加作屋頂地磚、油漆。嗣又表示窗戶及其他地方發現漏水、滲水現象,被告為解決此一瑕疵,乃特別委請抓漏專家即第三人 曾正亮 前往施工,於94年2月4日其施工完成後才向被告請款,而原告亦親自驗收,認為沒有問題,於94年2月間才將尾款30餘萬給付予被告。
(二)、本件保固一年之期間亦已於93年底屆期,而期間被告接獲
其二次漏水、滲水通知,亦已對其所指瑕疵修補完成,並無拒絕修補,原告指被告對其漏水、油漆脫落等通知不為處理,並不實在。至於從94年2月以後,除保固期間已過外,事實上被告亦未再接獲原告任何修補或有漏水、滲水之通知,況本件有些地方有滲漏,經查係因其於房屋建好後,為作回收廠辦公室使用,曾拆除隔間,修改隔局,加蓋四週違建,並安裝空調,另作排水管及作室內裝潢等,有破壞到原始結構,並非原建築有瑕疵所造成。
(三)、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即起訴主張減少報酬,顯不符其請求要件:
1、原告既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應就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2、查原告主張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無非係援引證人 歐陽金中 及 徐正考 之證詞做為其依據,然上開證人均與原告熟識,其等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其次,證人歐陽金中雖證稱原告曾以電話或手機方式通知被告過來看,至少有五通以上,然證人對於五通電話係何時打的,一再支吾其詞,證人既能明確說出原告至少打五通電話以上,當時其剛好在辦公室泡茶,何以說不出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況且縱使原告打電話時,證人剛好在場,證人如何確定原告是打電話給被告?原告是否有在電話中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均不得而知;證人之證詞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徐正考僅表示有聽原告說曾通知被告去修繕,並非親眼目睹原告通知被告修繕,其證詞係屬傳聞供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亦表示其只是請被告有空或下班時間過來看,並沒有定期請被告來修繕,亦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要件。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即起訴主張減少報酬,顯不符其請求要件。
(四)、就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答辯:
1、查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必須每立方米不得超過0.3Kg之國家標準,係指針對新拌混凝土所為之檢測,檢測結果必須符合上開國家標準,而查被告所供應的混凝土,業經建築師派駐現場,領有專業訓練證書之專業技師檢測合格,並經負責監造之張元駿建築師事務所蓋章確認無誤,此有金門縣政府工務局之「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下稱「工務局檢測報告單」)可稽,顯見被告所供應之混凝土確實合乎國家標準。
2、其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檢測,係針對硬固混凝土為採樣,並非針對新拌混凝土為採樣,惟僅新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有規定國家標準,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並無國家標準,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竟張冠李戴,將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不於0.3kg之國家標準,當成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標準,檢測出本件混凝土之氯離子高於標準,並計算出本件建物因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貶損價值云云,顯然於法無據,況且本件建物位於料羅海邊,空氣中之鹽分含量較其他地區為高,自然環境本來就會使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偏高,並加速腐蝕損害房屋的結構體壽命,房屋壽命本較其他地區為短,惟此均非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有問題所致,與被告無關,此部分之損害自無令被告負擔之理。
3、有關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國家標準,雖原告主張就中華民國標準並未就鋼筋混泥土區分特殊環境或一般環境而為不同之認定標準,概以0.3為認定標準云云,惟查有關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均分為三種構件型式,即「預力混凝土」(如作橋樑部分)、「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一般鋼筋混凝土」,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15kg/m3」、「0.3kg/m3」及「0.6kg/m3」,而金門地區因地處海島,地區特殊,但所有之工程亦分此三種型式,且在房屋建築上均屬一般鋼筋混凝土,另外本件建物之認定標準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內卷附「工務局檢測報告單」試驗結果欄2即明定「依CNS3090規定,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0.3kg/m3,而一般鋼筋混凝土之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0.6kg/m3」,足見本件系爭建物有關氯離子含量乃為使用一般鋼筋混凝土作為標準無疑,有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五)、瑕疵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部分:
1、查本件建物經被告修繕後,是否還有發生漏水現象,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在訴訟上自認樓下部分已經不會漏水,自應認被告確已修繕完畢,則瑕疵修復費用部分,原告自無再為請求之餘地。
2、其次,有關屋頂漏水部分,事實上屋頂在被告施作屋頂地磚及打防水劑以前才有漏水現象,屋頂漏水在被告施作屋頂地磚及打防水劑後已不再發生,漏水確實僅剩牆壁的部分,而屋頂至今確實無漏水之情形發生,顯見被告確已將屋頂漏水修繕完畢,當然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若主張屋頂有漏水之現象,至應負舉證之責任。
3、縱認上開瑕疵修補項目應由被告負擔,金額亦明顯過高。蓋本件工程總金額僅為292萬元,而本件瑕疵均屬得修補的小瑕疵,並非重大瑕疵,倘請他人估價,幾萬元之內即可修繕完畢。其次,被告另外承攬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中正公園管理中心新建工程(老人活動中心建物部分),其中30x30CM地磚之單價為每平方米446元,防水水泥漆之單價為每平方米337元,對照鑑定報告所稱30x30CM地磚之單價為每平方米1240元,防水水泥漆之單價為每平方米554元,均遠高於金門地區市場價格,本件自應金門地區之市場價格計算瑕疵修補費用方屬合理。
(六)、另裝潢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部分:
因本件鑑定報告所採之單價已有偏高,依此計算出來的費用當然會偏高。且本件裝潢毀損部分僅占全部裝潢之一小部分,並非大面積的毀損,倘以原裝潢材料之市場價格,計算回復原狀之費用,幾萬元之內即可完成,鑑定報告所估之回復原狀費用亦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工程請款計價單及發票、氯離子含量檢測構件型式表、工程契約書影本及檢測報告(上均影本)各乙份。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金門縣政府工務局調閱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全部資料,及經兩造同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職權履勘現場及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網頁查詢關於氯離子對建築物結構安全影響之相關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鑑定報告回覆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爰准許之。
二、另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時,將修復費用889,737元之請求權基礎,由原先「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變更為「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復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變更,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是否可採,早已經雙方為實質辯論及調查證據,且原告所變易者,僅係請求權基礎,至於修復費用,仍係同一承攬契約中,就同一建築物所生之同一筆修復費用,只是變更前係以鑑定結果為證據方法,請求給付「尚未支出之修復費用」,而變更後,則以實際支出之單據,請求給付「已支出之修復費用」,兩者之差別,僅在證據方法上不同,雖然請求權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所請求之客體則無二致,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變更亦屬合法。
三、復按因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嗣擴張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21,427元,致本件訴之全部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而原告既已具狀表明不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乃於95年3月2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間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興建房屋,該屋於92年底完工交屋予原告後出現漏水、油漆脫落等情事,原告確有通知被告,而被告拒絕修補,另系爭房屋應適用每一立方米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3公斤之標準,但系爭房屋之含量已超過上開標準,且被告未對系爭房屋之外牆面及屋頂層從事防水處理,顯見其施工方式未符合建設公司應有之專業水準,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復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第495條第
1項及第22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修護必要費用889,737元、房屋減損價值292,000元及裝潢修復費用139,690元,共計1,321,427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已於92年12月間完工並交屋予原告,而保固期間亦已於93年底屆期,期間雖接獲二次漏水、滲水通知,但亦已對其所指瑕疵修補完成,並無拒絕修補,而從94年2月以後,因保固期間已過,且事實上被告未再接獲原告任何修補或有漏水、滲水之通知;本件其它滲漏,係因原告於房屋建好後,為作回收廠辦公室使用,曾拆除隔間,修改隔局,加蓋四週違建,並安裝空調,另作排水管及作室內裝潢等,有破壞到原始結構,並非原建築有瑕疵所造成的。而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即起訴主張減少報酬,顯不符其請求要件,另就本件系爭建物有關氯離子含量部分,乃為使用一般鋼筋混凝土作為標準無疑,有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若有瑕疵存在,而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間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興建房屋,該屋於92年底完工交屋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交屋於原告後出現漏水、油漆脫落等情事,且通知被告,而被告拒絕修補,另系爭房屋應適用每一立方米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3公斤之標準,但系爭房屋之含量已超過上開標準,且被告未對系爭房屋之外牆面及屋頂層從事防水處理,顯見其施工方式未符合建設公司應有之專業水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是否有瑕疵存在?(二)、原告是否盡通知瑕疵修補義務?(三)、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過高?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如下。
五、本件確有瑕疵存在: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承攬人之瑕疵擔保義務,必須擔保完成之工作無「約定品質瑕疵」、「價值瑕疵」、「效用瑕疵」,倘三者有一具備,即構成瑕疵。
(二)、就屋頂未為防水施工,致房屋漏水及牆壁油漆剝落部分:
被告辯稱係依工程合約之圖說及項目表(城簡卷第9頁)而為施工,合約並無要求就屋頂為防水之工程等語。然查:
1、原告稱「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按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等語(卷第185頁言詞辯論意旨狀),雖與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七、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即被告)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不盡相同,原告不無理解上之錯誤。但合約第7條所稱「所有本工程之圖樣…乙方應…切實遵照…」字樣,亦可得知設計圖應屬本工程之圖樣無誤,而本工程之設計圖上清楚載明「屋頂防水隔熱責任施工」(卷第133頁),準此,本件工程設計圖說上,確實有要求被告施工時應作屋頂防水。
2、另房屋之經濟目的,乃在於遮風避雨,故對屋頂之防水,係房屋主要之通常效用所在,否則倘一遇雨天則漏水,則居住品質必大受影響。從而,就屋頂防水部分之瑕疵,應係「效用瑕疵」。
3、況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及牆壁油漆有剝落現象之原因,係屋頂層未施作防水施工導致三樓平頂漏水,而經拆除平頂裝潢檢視,仍有漏水現象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1月9日(95)省土技字第0152號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鑑定報告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5幀可佐(鑑定報告第39、51、52頁),益徵屋頂未作防水工程,確實已影響系爭建物通常之效用。
(三)、就氯離子含量過高部分:
被告另辯以: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必須每立方米不得超過0.3Kg之國家標準,係指針對新拌混凝土所為之檢測,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均分為三種構件型式,即「預力混凝土」(如作橋樑部分)、「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一般鋼筋混凝土」,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15kg、0.3kg及0.6kg,而金門地區因地處海島,地區特殊,但所有之工程亦分此三種型式,且在房屋建築上均屬一般鋼筋混凝土,另外本件建物之認定標準依「工務局檢測報告單」中試驗結果欄2即明定「依CNS3090規定,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每立方米0.3kg,而一般鋼筋混凝土之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每立方米0.6kg」,足見本件系爭建物有關氯離子含量乃為使用一般鋼筋混凝土作為標準無疑,有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云云,然按:
1、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計算,每立方米不得超過0.3kg,而預力混凝土則不得超過0.15kg,有卷附國家標準表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再者,「中央標準局在83年7月22日通過之「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最大容許值之規定(CNS3090),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量者,氯離子含量每一立方米混凝土中應在0.3kg以內;而作為一般考慮者,氯離子含量每一立方米混凝土中不得超過0.6kg。但87年6月25日修訂後,不再有耐久性及一般性之區分,統一明確規定,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氯離子含量每一立方米混凝土中不得超過0.3kg」,亦有本院依職權自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網頁上擷取列印之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41~145)。可知,被告所辯稱之內容,雖非全然無據,然該標準係87年6月修訂前之標準,而本件建物於91年起施工,自應適用修訂後之標準,以每一立方米不超過0.3kg為標準。
2、至被告辯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內附之「工務局檢測報告單」認本件混凝土以0.6為標準云云,衡之上開檢測報告單係於92年3月17日所作,已於前開國家標準表修訂公布之日即87年6月25日之後,理應適用修訂後之標準,卻仍適用修訂前之標準,顯然前開檢測報告疏未注意國家標準已修訂,不再採每立方米不超過0.6kg之標準,故該檢測報告自不得採信。從而,本件就氯離子含量,應以每立方米不得超過0.3kg為標準。
3、系爭房屋經送鑑定,取樣中七個試體中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35、0.28、0.33、0.26、0.46、0.42、0.23(上開單位均為每立方米之kg值),共有四個試體(0.35、0.33、0.46、0.42)超出國家標準局之氯離子含量,此有鑑定報告內附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在卷可參(鑑定報告第24頁至30頁),足證本件系爭房屋所採用之氯離子含量不符規定甚明。
4、復按「海砂屋」僅為一般坊間之俗稱,其主要意義在指:建築物結構中氯離子含量過高。蓋自來水中亦會加入氯離子消毒,故在預拌混凝土時,本質上混凝土內即會含有某程度之氯離子,在合理範圍內之氯離子,乃建築技術上不可避免,從而有前開氯離子之標準。而氯離子之所以會造成鋼筋結構遭侵蝕,乃因鋼筋遇氯離子侵蝕後,會造成鋼筋氧化鏽蝕及膨脹。從而,一方面會造成鋼筋外表因鏽蝕而硬度不足,二方面因鋼筋膨脹,會撐開結構體,進而影響結構安全,此觀之海砂屋常常係因房屋鋼筋外漏而遭發現可見一斑,亦有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網頁示意圖可參(卷第145頁)。從而,若建物結構中氯離子含量過高,將造成結構體安全及結構耐久性受影響,顯然會減低其使用上之效用,故屬「效用瑕疵」;況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系爭房屋可堪使用之年限,可能產生5年之減損,經濟價值亦有所貶損,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鑑定報告第6頁),故氯離子含量過高,除前開「效用瑕疵」外,尚有「價值瑕疵」。
5、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建物位於料羅海邊,空氣中之鹽分含量較其他地區為高,自然環境本來就會使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偏高,並加速腐蝕損害房屋的結構體壽命,房屋壽命本較其他地區為短,惟此均非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有問題所致,與被告無關,此部分之損害自無令被告負擔之理云云,惟按:
(1)、混擬土在硬化的過程中,氯離子的含量即會開始下降
,若無外在因素的影響,氯離子的含量會隨時間的增加而減少。此由前開CNS標準中,均僅規範使用的材料或是新拌合完成的混擬土(尚未硬固的狀況下)氯離子含量之限制,而未規定「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即為此理。從而,若成屋之氯離子含量仍高於新拌混擬土之氯離子含量,則氯離子之造成,必是建造之初即已灌入,不可能於建造之初無,於一定時間後方增加氯離子含量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有台灣土木技師公會95年5月18日函稱:「鑑定所採取之樣本,為結構體內部之混凝土,並非試體表面粉刷層部分,故不因系爭房屋靠海邊而與建物之氯離子含量產生關聯」(卷第38頁)可佐。易言之,縱然因臨海造成建物可能含氯離子,充其量也僅止於表面粉刷層部分,至於結構體內部之氯離子,必是在預拌過程中所加入,不可能係因外力而滲入甚明。
(2)、準此,本件建築物中氯離子之產生,乃在建築之初,
因被告選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混凝土而造成,並非建築物完成後,才因外在環境而增加氯離子含量。故被告辯以系爭氯離子含量之提高,係因系爭房屋靠海邊而致,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建築物因屋頂未作防水,係屬「約定品
質瑕疵」,而結構體內氯離子含量過高,同時兼具「效用瑕疵」及「價值瑕疵」,故本件工程確有瑕疵,堪以認定。
六、本件原告已盡通知修補瑕疵義務:
(一)、按法律上要求權利人必須定相當期限,向義務人為催告
之目的,乃在於避免因權利人片面所定之期限時間過短,致義務人事實上根本無從遵期履行義務,倘因此即受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則無異將該不利益之效果,由權利人片面決定,而由義務人全盤接受,此與法律追求之公平正義相悖。從而,即便權利人於催告時未定期限,然自義務人方面觀之,若已能了解權利人催告之內容,且客觀上業已經過相當之時間,即應肯認該催告之法律上效力,至於期限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觀念為衡量標準定之,且催告之方式,本不以言詞或書面為限,凡權利人之行為,於客觀上足使義務人了解催告之內容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催告之書面或口頭通知,
然由卷內資料以觀,兩造均不爭執曾向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聲請調解(城簡卷第96頁),則自該次調解後,客觀上被告應能知悉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瑕疵有所請求,且證人歐陽金中、徐正考亦均證述綦詳(城簡卷第42頁、45頁、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理中,先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證言之陳述,則證人既已知悉偽證之刑事責任,且就證言內容以觀,具體明確,尚無使本院懷疑其證言可能出自串證或有偽證之虞,應堪採信,而上開調解委員會係94年7月1日進行,至原告起訴之同年8月10日,已有月餘之久,亦未見被告有何修補之作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本院認原告自提出調解聲請後,被告自客觀上即知悉原告就本件工程有所爭議,而歷經月餘之久,復未有修補或協商之作為,本院認原告於提出調解之聲請時,雖未一併具體指明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期限,然由上開等情,認催告之期間已足當之。是以,本件原告確有通知被告修補瑕疵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七、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酌定,析之如后:
(一)、修復費用為513,258元:
1、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修復費用部分,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必須以實際已支出之費用為限,就尚未支出之部分,不得請求。
2、經查,原告於95年8月5日與全晟特公司,就本件建物簽訂另紙工程合約書,約定就本件瑕疵加以修補,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施工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98頁),並就已支出之513,258元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卷第203頁),本院審酌該合約總金額為855,430元,與鑑定報告稱修復必要費用之估算金額889,737元相去不遠,且鑑定報告中提及「屋頂防水處理瑕疵修復須527,930元」與前開施工明細上關於「防水工程」總價540,000元,亦大致相符。再者,施工明細中「木作工程」之金額129,750元亦與鑑定報告中「一樓平頂裝潢復原須121,470元」均大致相符(前開鑑定報告估算金額,均在鑑定報告第58頁,全晟特公司之施工明細金額,均在本院卷第201頁)。準此,施工明細在總金額及工程項目之大致金額,均與鑑定報告相去不遠。被告僅空言指摘施工明細表不見得與本件瑕疵修補有關,雖原告對此抗辯亦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加強心證,但從前開鑑定報告與施工明細相互參照,價額並無太大差距,本院兩相比較下,認原告之主張仍較為可採。
3、另被告又辯稱:金門地區之修補單價較低,鑑定報告之單價為台灣地區之價格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雖據提出金門中正公園管理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單價分析表以佐(本院卷第7~8頁),然上開工程與本件工程間,係屬不同之工程,自不得加以援引參考,況上開工程,施工廠商又係本件被告,則該單價分析表充其量僅能證明係本件被告施工向來慣例之單價,自無以使本院產生金門地區之單價,確有比台灣地區便宜之心證。
4、而就修復費用實際支出部分,原告僅提出95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9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至於第三期、第四期是否已支出,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亦於同月18日收訖,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卷第164頁),距本件審理期日同年11月24日,有將近一個月之久,但原告於前開審理期日,僅提出前開二張統一發票影本,就第3期256,629元及第4期85,543元部分,未有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故就卷內資料以觀,僅足證明有513,258元之實際支出,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房屋減少之價額為97,918元:
1、按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就氯離子含量過高部分,性質上不能修補,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2、而就減少報酬額部分,原告係依契約之工程總價即2,920,000元之10分之1為計算依據,而鑑定報告係以工程竣工圖所載之工程造價之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兩相對照,本院認鑑定報告所憑之竣工圖,係工程實際「竣工時」所繪製之文書,工程總價則係合約「約定時」所估,且實際工程總價,依工程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又係按「實際驗收結算數量」計算,此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鑑定報告第8頁、城簡卷第5頁),故鑑定報告所憑之竣工圖,在製作時間上,較合約為晚,且合約之總價,又繫於客觀上實際驗收數量而定,其總價並非於締約時即確定,綜上等情,本院認鑑定報告所憑之竣工圖,較能符合系爭房屋完工時之經濟狀態,故認鑑定報告所持之見解較為可採。
3、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屋因瑕疵而減少之客觀價額為97,918元。
(三)、裝潢回復費用為129,750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因被告施工於外牆面未作防水施工,導致室內牆壁與平頂漏水,而屋頂層亦未施作防水施工,致三樓平頂漏水,而預埋水管接頭施工,亦與一樓臥室平頂漏水有關,且被告施工所採取建材之氯離子含量,亦高於國家標準值(每立方米不得超過0.3公斤)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7年6月25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預拌混凝土標準值(本院卷第63頁),復有上開鑑定報告亦為相同認定,足證本件瑕疵確屬可歸責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3、而就裝潢回復費用部分,就原告提出之施工明細以觀,其中關於「木作工程」部分之金額為129,750元(細目分別為「坪頂夾板天花板」101,250元及「坪頂木製線板復原」28,500元,參本院卷第201頁),與鑑定報告所稱「平頂夾板天花板」86,354元及「平頂木製線板復原」21,600元(鑑定報告第58頁)相符,應可採信;而施工明細中並無鑑定報告所稱「平油漆一底二度」之13,516元,故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就裝潢回復費用部分,本院認施工明細表中「木作工程」之129,750元為可採。
(四)、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總額為740,926元(計算
式為:513,258+97,918+129,750=740,926)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作屋頂防水施工,導致發生漏水、油漆脫落等情事,及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致造成房屋價值減少,爰本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復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390條第2項、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