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54號上訴人 陳俊亮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0時44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30.2公里處時,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製開111年2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ZIC303029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4月1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事項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11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03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9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然十足相信雷達測速器的標準與正確性。但是,不論是舉發通知單抑或原處分,均記載本案交通違規的地點位在「國道5號南向30.2公里」處,然臨時「警52」標示牌卻設置在「國道5號南向29.905公里」處,二者相隔距離僅有295公尺,未達法定最低要求300公尺之距離,而在舉發機關111年11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8517號函中,卻又稱國道5號南向30.2公里處是雷達測速器設置的位置,且負責取締員警於原審證稱擺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的位置並未拍照存證等語。這樣的說法讓上訴人難以信服,法庭上事事都要講求證據,原本「國道5號南向30.2公里」是違規地點卻硬被說成取締機器的設置地點,且提不出任何證明,如此薄弱無證據的說法卻被原審採納,原判決並以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令人不服等語。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按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下稱系爭規定)是可知,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且系爭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本案最重要的爭點,即系爭汽車經駕駛違反速限,而經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的真正地點究竟何在:
⒈經查,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29.905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
誌(按即「警52標誌」),有相片一張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5頁)。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均為「國道5號南向30.2公里」(原審卷第21、95頁),依據上述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的位置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29.905公里處,違規地點依據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記載為國道5號南向30.2公里,二者相距僅有295公尺(30.2公里-29.905公里=295公尺),未符系爭規定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法程序要件。舉發機關本案所為之舉發,似已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
⒉但是,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舉發機關值勤員警 周文明
庭作證稱「當天伊跟小隊長 林致宏 執行零點到4點的巡邏勤務,伊等去國道五號南向30.2公里處執行夜間測速取締,伊等先去國道5號南向29.9公里處放置警52告示牌,機器放到國道5號南向30.2公里處路肩護欄外,調整一些數據跟角度就讓機器去執行拍照勤務。只要車輛超過伊等設定的時速105公里,雷達測速儀就會自動拍照。等到4點下班前伊等回去分隊下載違規資料,再挑選照片。」等語(原判決第9頁第15行至第22行)。原判決基此並檢視卷附採證相片(原審卷第103頁)認定舉發員警於本次執行測速照相為可移動式(非固定式)偵測,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超速當時違規照片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30.2公里處,非固定式(警52)告示牌設置所在處為國道5號同向29.905公里處,加上標線距離可知系爭汽車被拍攝(違規)之位置已達300公尺(原判決第11頁第3行至第7行),確與上揭違規採證相片所顯示:拍攝方向為系爭汽車車尾、系爭汽車車尾後已可見白色虛線之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條標線與1段間距約10公尺,所以系爭汽車顯然是已經通過國道5號同向29.905公里即非固定式照相器後,繼續違規超速向前行駛10公尺時,始經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攝車尾(而非車頭)之違規採證相片等節互核一致,可知系爭汽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約305公尺,既已設有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295公尺+10公尺=305公尺),應認本案舉發應合於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於法並無違誤。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即原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陳舉發員警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本件違規云云,顯係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陳述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