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孫國強 被上訴人 張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表明其不需要伊賠償,只要伊受有罪判決等語,顯已拋棄其對於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既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有關,原審自應職權調查,竟僅因尊重被上訴人責問權而未為調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指摘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合程式,然實則係以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是否已拋棄其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為其論據,而此縱認屬實,亦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斟酌、採認之當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稱違背法令,並無包含疏於調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以,上訴人縱就原審未為調查一節加以指摘,亦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劉宇霖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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