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
3日晚上9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裁決書所載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聲明異議狀內將車號誤植為J8-5760號),然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非職業聯結車,且業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30,000元給國庫完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上開條文之解釋應注意:
㈠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提供勞務者,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或勞務提供義務,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末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㈡同條例第68條業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
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而該條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若駕駛小型車違規,因此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大貨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異議人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
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之違規事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3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並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50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9年2月25日支付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15、16頁)。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9年5月3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
5月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3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異議人僅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9,500元(計算式為49,500-30,000=19,500)。原處分重複處罰30,000元部分,即有未合。
㈡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違規
,此觀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
744號緩起訴處分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新修正法律意旨之說明,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其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不能因此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致使異議人無從辨識裁罰實際內容,已違反裁罰行政處分內容明確性原則,均有可議。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至異議人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事(見本院卷第
13頁異議人領照資料1紙),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或在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來執行,併此指明。
㈢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支付國庫之處罰,核屬種類不同,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然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時,不僅未予扣除緩起訴處分已執行之30,000元,又未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違誤。異議人就此等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屬無據,然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難以維持,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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