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原告 潘菊霞 被告 李厚裕 被告 劉秉霖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二、查,本件被告李厚裕、劉秉霖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2年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稽。詎原告潘菊霞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7日始具狀對被告李厚裕、劉秉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有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在卷可徵。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意即依法墊支裁判費向具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就上開被告刑事案件部分,迨於本院宣判後,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則原告仍得向第二審法院,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另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