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宗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展坦承全部犯行,且無其他共犯,亦無通緝紀錄,請求停止羈押,願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依照一般人畏懼刑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諭知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稱家人可以幫忙交保云
云。惟經本院電詢被告母親,其表示被告胞姐很少聯絡被告,沒有辦法幫被告交保等語;又經本院電詢被告前妻,其陳稱有找朋友籌措保證金但借不到,也沒有辦法為被告辦理交保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未釋明其尚有交保之餘裕。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家人無力負擔保證金,即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本院認為再降低前開保證金數額,將不足擔保被告後續進行審理程序及執行刑罰之可能性,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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