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498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伽鎂 即泓達印刷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七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伽鎂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與其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8日起至95年
7月28日止。嗣申請展延至借款期限至98年7月28日,惟被告
每月至少應攤還本息10,000元,最後一期則全部清償。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
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96
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之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增補
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