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胡偉豪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彭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2,164元【本票債權金額500,000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6日之利息12,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票債權金額600,000元=1,112,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宴慈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5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5月26日
(148/365)
6%
12,164.38元
小數點四捨五入後
12,1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