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圍牆旁,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1支,撬開 林志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入內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
二、於同年9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林天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77公里處時,為駕駛編號821號巡邏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 邵慶霖許惠昭 發現係贓車後,乃加速逃逸,並沿國道三號梅山交流道往大林方向行駛。詎林天生明知邵慶霖、許惠昭2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行駛至國道三號南向281.8公里處,遭邵慶霖、許惠昭以前揭巡邏車在前方阻擋,並與編號825號巡邏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進行圍捕之際,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迅速衝撞員警所駕駛而為渠等職務上掌管之前揭821號巡邏車,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邵慶霖、許惠昭依法執行職務,並損壞該巡邏車之左後側葉子板、後保險桿及排氣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縣道嘉義縣民雄鄉路段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T字起子1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天生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3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6、58頁背面),核與證人 葉雅婷 、被害人林志龍於警詢時,證人邵慶霖、許惠昭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33、43至46頁),並有員警值勤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T字起子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12至15、18至24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另有T字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用以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T字起子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為:握柄長度11公分,握柄寬度4公分,T字起子突出部分約4.5公分,寬度最寬部分約1公分,T字起子前端由鐵器製成,質地堅硬,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6頁),足認該T字起子可為刑法上之兇器。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僅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另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尚有兄弟、父親與2位姊姊,本件攜帶客觀上足以做為兇器之T字起子前往竊取車輛,其竊取之手段、價值,施以強暴而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影響國家追訴犯罪之執行,並使員警陷於風險,其妨害公務執行之嚴重程度,損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T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