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韓奇峰
被 告 黃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前,因有施作工程使用道路,工程負責人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41條向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之過失,適與訴外人 李炳興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起駛(右轉)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致兩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
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286元(工資7,800元,零件
7,486元),因原告所承保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有過失
,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百分之30,故僅請求百分之70車
損費用為10,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發票駕照及行照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4月8日受損時,已
使用2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
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7,486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422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7,486×0.369=2,762;②第二年:
(7,486-2,762)×0.369=1,743;③第三年:(7,486-
2,762-1,743)×0.369×10/12=917;①+②+③=5,
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2,064元(7,486-5,422=2,064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7,8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及工資共計9,864元(2,064+7,800=9,864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炳興,亦同有起駛(右轉)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李炳興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932元(計算式:9,864元×1/2
=4,932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