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諺選任辯護人林文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諺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貳伍點伍伍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貳伍點伍伍公克)及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宏諺(綽號 鹽巴 )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乃至意圖販賣而持有:㈠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 張嘉玲 、 林芳 如、 張俞華 、 李政達 、 王任德 持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張嘉玲、 林芳如 、張俞華、李政達、王任德,並收取張嘉玲、林芳如、張俞華、李政達、王任德交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價金,而販賣愷他命共15次以營利。㈡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路鑫漾酒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約230公克供己施用,後另起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將前開第三級毒品分裝小袋,擬以愷他命每1公克(含袋)400元之價格賣與他人,然未及販出即因員警就林宏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
102年12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林宏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49包(驗餘淨重合計225.55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1.17公克)及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而以現行犯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0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15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3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8頁、第217至220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0頁、第53頁),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張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嘉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2日、10月13日、及11月22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5至78頁、第235至237頁、第80至82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林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芳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3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4至107頁、第239至241頁、第109至110頁);就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張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俞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1日及11月25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4至136頁、第230至231頁、第133頁);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李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政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5日及11月26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6至149頁、第222至224頁、第187至188頁);就附表五編號1至
2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王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任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24日及11月25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0至162頁、第226至227頁、第199頁),此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48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宏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2頁、第64至66頁、第170至175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其於偵查業自承:賣一包400元K他命約可賺100至200元此節不諱(見偵查卷第220頁),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藉此牟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㈠關於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扣得之愷他命49包犯行部分,被告
亦迭於102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毒品K他命49包你是於何時、地?以何價格?向何人購買?)102年12月
3日0時許,在臺北市鑫漾酒店,跟一名男子,年約25歲,以新臺幣3萬元共購買了K他命230公克。(承上,原購買係230公克,復經警方扣案後為222.38公克,其中數量上的差距,你是用於何處?)都是我自己食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雖稱:「(你的毒品來源?)臺北林森北路鑫漾酒店內的人賣給我的,我買230公克3萬元K他命,賣剩下的就是警方扣得的」(見偵查卷第220頁),惟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至五中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附表二編號1於102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以4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予證人林芳如,倘扣案之愷他命49包真係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始另行購入,則顯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齟齬,何者屬實,即待查明。
㈡而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再次就扣案之愷他命49包購入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確認再三,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仍舊供承:扣案之毒品係於102年12月3日凌晨於林森北路酒店購入,買來是要供自己施用、部分供販賣無誤(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3頁、第54頁),則被告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後(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始改稱:就購入之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自案發至今已數月,被告就購入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容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被告從頭到尾僅買過1次毒品,扣案毒品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難憑採。
㈢而扣案之愷他命49包,驗前總毛重236.73公克(含塑膠袋約
11.04公克),經編號後隨機取樣0.14公克檢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扣案之愷他命4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1.17公克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4頁),足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既明,自亦應予依法論科。
叁、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持有扣案愷他命49包係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購入毒品非僅供己施用,尚有部分欲販賣牟利(見本院卷第54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均係初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將第三級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2者間具有罪質之共通性,並未逾越檢察官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就此當庭諭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至五所犯上開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至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在本院審理時爭執所為應未構成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名,然其先後既已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違犯該罪之事實,其後翻異主要復係針對法律評價另作爭執,而對事實部分未作全盤否認,自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亦依法減輕其刑。
三、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至五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張嘉玲、林芳如、張俞華、李政達、王任德等人,次數雖達15次,然此或因購毒者施用次數頻繁及警調未能即時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報請檢察官偵辦所致,其各次交易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每次交易金額僅400或500元,被告即便獲利,亦屬甚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得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不免過苛,故就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本院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至五所示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1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被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1.17公克,數量非少,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就此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均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復著手販入毒品意圖轉售圖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薄,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父母離異、寄養於親戚家、現已知錯有固定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愷他命49包(驗餘淨重合計225.55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1.17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於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49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愷他命析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伺機賣出,為被告所有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至五所示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及證人張嘉玲、林芳如、張俞華、李政達、王任德等人均證稱上開毒品交易均銀貨兩訖,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主文欄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末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三、四、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表一:購毒者張嘉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主文欄│││││價額(新臺幣)││├──┼─────┼─────┼────────┼───────────┤│1│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12日下○○○區○○○街│,每包(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37分至7│178之6號7│400元。│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28分,被│樓頂樓加蓋││號Z000000000│││告持用092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227078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動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10月│同上│同上│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13日下午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2分至3│││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18分許,│││號Z000000000│││被告持用09│││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11月│同上│同上│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22日下午4│││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58分至5│││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41分許,│││號Z000000000│││被告持用09│││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購毒者林芳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主文欄│││││價額(新臺幣)││├──┼─────┼─────┼────────┼───────────┤│1│102年11月│新北市三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30日下○○○區○○○街│,每包(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至9時,│178之6號7│500元。│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被告持用09│樓頂樓加蓋││號Z0000000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購毒者張俞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主文欄│││││價額(新臺幣)││├──┼─────┼─────┼────────┼───────────┤│1│102年11月1│新北市三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5日下午○○○區○○路│,每包(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20分至11│YAMAHA機車│400元。│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37分,被│店前││號Z000000000│││告持用097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37215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動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11月│同上│同上│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18日下午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38分至1│││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48分許,│││號Z000000000│││被告持用09│││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11月│同上│同上│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21日下午4│││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55分至5│││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10分許,│││號Z000000000│││被告持用09│││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11月│同上│同上│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25日下午6│││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23分至7│││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2分許,│││號Z000000000│││被告持用09│││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購毒者李政達(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主文欄│││││價額(新臺幣)││├──┼─────┼─────┼────────┼───────────┤│1│102年11月2│新北市三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0日下○○○區○○路│,每包(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6分至6│YAMAHA機車│400元。│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11分,被│店前││號Z000000000│││告持用097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37215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動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11月│同上│同上│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21日下午6│││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3分至6│││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9分許,│││號Z000000000│││被告持用09│││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11月│同上│同上│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22日下午5│││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45分至5│││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53分許,│││號Z000000000│││被告持用09│││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11月│同上│同上│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25日下午5│││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56分至6│││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2分許,│││號Z000000000│││被告持用09│││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2年11月│新北市三重│同上│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26日下○○○區○○路85││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51分至7│度C咖啡店││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8分許,│前││號Z000000000│││被告持用09│││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購毒者王任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主文欄│││││價額(新臺幣)││├──┼─────┼─────┼────────┼───────────┤│1│102年11月│新北市三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24日下午6│區連心檳榔│,每包(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17分至6│攤前│400元。│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53分許,│││號Z000000000│││被告持用09│││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11月│新北市三重│同上│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25日下○○○區○○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時8分至5│YAMAHA機車││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15分許,│店前││號Z000000000│││被告持用09│││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