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87號原告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墩鴻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林伯強 受僱於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平日以駕駛該公司貨車運送蘋果日報為業。其於民國101年8月6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街由大墩十二街往大墩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5時l9分許,行○○○區○○○○街與大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大墩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而因被告基於施工需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道路,並於路面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圍籬,及將道路之一部設置為工作場所,致原告行經前開道路時,因被告所設置之圍籬占用車道,阻礙原告右側視線,措不及防而為林伯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氣顱、臉部撕裂傷、多處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接受右側顱骨切除術、兩側開顱術移除腦血腫、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顏面骨內固定手術、顎間固定手術、傷口清創手術、右側顱骨修補手術、移除右側大腿頭蓋骨等諸多手術,且原告住院初期神智昏迷,現雖神智清楚,但目前右眉留有疤痕、右側中顏面因顴弓骨折有顏面塌陷情形、顏面麻痛頭痛、存在神經傷害後遺症、記憶力缺損、顏面外觀較不對稱。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目前腦部組織因傷後缺損(位於右額葉及右顳葉),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林伯強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被告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141條之規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使用道路,亦不得於路面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將道路之一部設置為工作場所。然其卻基於施工之需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道路,並於路面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圍籬,及將道路之一部設置為工作場所。致原告行經前開道路時,因被告所設置之圍籬占用車道,阻礙原告右側視線,致措不及防為訴外人林伯強所駕駛之貨車所撞擊,是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與第三人林伯強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明細如下:⒈醫療及器材費用新台幣(下同)589,56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分別於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
生署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54,590元、350元,合計354,94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正常進食需流質進食及添購醫藥,支出費用34,620元。
⑶原告目前因右眉留有疤痕、右側中顏面因顴弓骨折有顏面塌
陷情形、顏面麻痛頭痛、存在神經傷害後遺症、記憶力缺損、顏面外觀較不對稱等,將來仍須持續進行治療復健,並進行美容治療;然現因證明其復健次數、美容手術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其數額為200,000元。
⒉看護費用259,600元:
⑴原告因前揭傷害,自101年8月6日起迄同年9月5日止,合計
住院31日;另自101年10月23日起迄同年11月1日止住院10日,合計住院41日。
⑵另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自101年9月6日起迄同年10月22
日止共47日,暨手術後尚需專人看護1個月,合計77日。前開住院41日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77日,共118日,期間皆須專人24小時看護,且皆由兄長 陳永洲 細心照顧,該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即參照榮民總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以每班1,100元,每天兩班即2,200元計算,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59,600元(計算式:118日×2,200元=259,600元)。
⒊交通費用18,000元:
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住院與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18,000元。
⒋勞動力減損450,0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於巧味爐歐法美食店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自101年8月6日事故發生住院起迄今102年10月止,共15個月,均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無法工作,計減少薪資450,000元(計算式:15個月×30,000元=450,000元)。因原告日後能否恢復正常之勞動能力,尚無法肯定,故原告暫先請求受有前開勞動力減損450,000元之損害。
⒌財產損害34,650元: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34,65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原任職巧味爐歐法美食擔任組長,現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工作,無經濟來源,生活起居均須仰賴父兄照料及經濟支助。且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顏面嚴重破相,致喪失對未來生命之自信,且為避免別人異樣眼光,深居家中不願外出與人接觸,性格大變,原本花樣年華之青春,均因系爭車禍而走調,且亦嚴重打擊將來婚姻之可能。況現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存在神經傷害後遺症,經常產生暈眩、顏面麻痛、頭痛,及半夜痙攣、疑似癲癇症兆,恐終身均將為後遺症所苦,原告所受身心創傷之深切,非言語所能表述,是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以彌補原告身心痛苦於萬一。
⒎基上,原告分別受有診療及醫療器材費用589,560元、看護
費用259,600元、交通費用18,000元、勞動力減損450,000元、財產損害34,6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失,合計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3,351,810元(計算式:589,560+259,600+18,000+450,000+34,650+2,000,000=3,351,810)。並如原告於前開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暫以十分之三為計,則被告應就前開損害賠償之十分之七(即2,346,267元)與訴外人林伯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訴外人林伯強所駕駛之貨車撞傷所致,與被告因施工架設圍籬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原告以被告基於施工需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道
路,於路面設置妨礙交通之圍籬,阻礙原告視線,致不及防與第三人林伯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五號其中顯示為2012/08/06所拍攝之照片,被告因施工所設置之圍籬,僅占用騎樓部分,並未占用道路,亦未於道路設置圍籬,自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40條、第141條所規定未經許可,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另參酌本院102年交附民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所示,亦認該案
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審理後,確認被告並未直接參與原告遭訴外人林伯強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未與訴外人林伯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非屬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訴外人林伯強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且被告與林伯強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62號判決雖認定
被告當時因店面整修而有設置L型圍籬,而形成對人林伯強視線上臨時障礙,惟該判決亦一併認定,林伯強面臨此一視線障礙,更應遵照交通規則之規定,特別注意減速慢行至隨時得停車之狀態,以因應其車前方之其他車輛行車狀況,惟參以本件事故係在路口中心發生碰撞,亦徵林伯強從進入路口行至路口中心前,確係未注意左側來車而有疏失,是若訴外人林伯強進入路口前,已有注意路口左方之原告來車動態,並減速至有足夠時間立即為煞車或閃避之動作,自可避免與原告之車輛在路口中心位置發生撞擊等語,足見該判決亦已明確認定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林伯強所駕駛之小貨車於大墩十一街與大光街路口中心位置發生撞擊之原因,係因林伯強於進入路口行至路口中心前,均未注意左側來車所致,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路旁因施工架設圍籬雖造成視線上之臨時障礙,惟如駕駛人於進入路口前,有注意左右側來車情形,自不會發生於路口中心處車輛碰撞之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因施工架設圍籬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僅為一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架設施工圍籬之行為,自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仍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後續仍須進行復健美容治療之費用應酌定為20
萬元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損害數額之規定,係指已實際發生但無法證明其數額之損害,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實際上尚未發生,自非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之範疇,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日數,除住院之41日外,尚包括出院
期間之77日,惟就出院期間之77日需專人看護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主張,僅係以其月薪乘上無法工作之日數,並未將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計算在內,其計算自屬有誤。
⒋原告主張重型機車之修車損害,並未扣除折舊費用。
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云云,惟原告接受治療後已逐
漸恢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影響其正常社交生活或婚姻生活之可能,亦未舉證證明其右側頭顱受傷害有如何之後遺症,據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⒎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任(被告否認
之),則被告與林伯強間就原告所受損害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本件原告如已另受有相關強制責任保險或訴外人林伯強之賠償,自應就已受補償或賠償之數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伯強受僱於訴外人勤力公司,平日以駕駛該公司貨車運送蘋果日報為業,其於民國101年8月6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街由大墩十二街往大墩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5時l9分許,行○○○區○○○○街與大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大墩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而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氣顱、臉部撕裂傷、多處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接受右側顱骨切除術、兩側開顱術移除腦血腫、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顏面骨內固定手術、顎間固定手術、傷口清創手術、右側顱骨修補手術、移除右側大腿頭蓋骨等諸多手術,且原告住院初期神智昏迷,現雖神智清楚,但目前右眉留有疤痕、右側中顏面因顴弓骨折有顏面塌陷情形、顏面麻痛頭痛、存在神經傷害後遺症、記憶力缺損、顏面外觀較不對稱。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目前腦部組織因傷後缺損(位於右額葉及右顳葉),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林伯強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當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141條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道路,並於路面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圍籬,及將道路之一部設置為工作場所,致原告行經前開道路時,因被告所設置之圍籬占用車道,阻礙原告右側視線,措不及防為訴外人林伯強所駕駛之貨車所撞擊,是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訴外人林伯強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之。是本件兩造首要爭執重點厥為: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害之結果是否具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在加害人方面,應認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在內,法人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與為侵權行為之自然人負連帶侵權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法人,且其業已抗辯其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及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則原告猶依上開規定,單獨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與上開說明未符。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林伯強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
①系爭車禍事故現場(靜態事實)位於臺中市○○區○○○○
街與大光街交叉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原告行向之大墩十一街係雙線之雙向車道(內側車道3.3公尺,外側車道3.1公尺),被告行向之大光街為單線之雙向車道(各4.2公尺)。又被告因裝修所設置施工圍籬,乃占用大光街被告對向車道約1.5公尺,及占用原告行向之外側車道約2.1公尺,此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自陳設置上開施工圍籬,確未事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之規定,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是被告應有違反同規則第140條、第141條之違規情事無訛。被告所為其未違反上開規則之抗辯,要與上開事證不符,應無足採。
②又本件車禍車故發生時(動態事實),訴外人林伯強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街由大墩十二街往大墩十街方向行駛,於行○○○區○○○○街與大光街交叉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大墩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因林伯強與原告同具有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林伯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輪,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乙節,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屬實。
③是綜合上開靜態及動態事實經過,被告雖有上開未經許可於
道路設置施工圍籬之違反行政規定情事,然其所占用者為肇事者林伯強所未行駛之大光街對向車道,及原告所未行駛之大墩十一街外側車道(原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依上開施工圍籬設置之位置及林伯強與原告之行車動線觀之,林伯強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如能依規定禮讓行駛於多線車道之原告,且注意查看原告來車動向,並減速至有足夠之時間立即為煞車或閃避之動作;及原告亦能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該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林伯強自可避免與原告之車輛在路口中心位置發生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被告雖違反行政規定,但依現存事證資料,尚難謂其違反規定占用道路設置圍籬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參於本件刑事判決偵審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林伯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3年1月3日中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3至46頁)在卷;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亦同前開鑑定意見一節,亦有該處104年3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刑事二審卷第89頁)可資參佐。
⒊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具有過失,應與訴外人林伯強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林伯強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所設置之圍籬是否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均屬本院職權認定事項,故原告另聲請本院檢送本件刑事判決歷次偵審卷宗及所附證物,囑託私立逢甲大學鑑定: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所設置之圍籬,是否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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