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承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承麒前於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中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再度酒後駕車,雖未肇事,但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構成累犯,原審既然認定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但本件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未併科任何罰金,較前次公共危險犯行之量刑更輕,此量刑過輕且與理由矛盾,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朱承麒(下逕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是因逢父母過世,心情不佳,才會喝酒,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刑度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四、經查:
(一)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查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為累犯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其於本案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經濟能力等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而有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之量定本應就被告各次犯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綜合評價,並無後次犯行之量刑必然應重於前次犯行之理。被告前於107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係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並服用安眠藥,於酒精催化加速安眠藥之作用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撞分隔島而肇致交通事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則係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為法定標準之最低數值,又本件未造成任何實害,是二案犯罪之情節、危險性已有不同,量刑上自無從比附援引,且原審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之量刑未重於前案之刑度,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至被告於上訴意旨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然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替代方法,除令被告入監服刑外,尚可准許被告易科罰金,或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替代,此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空間,本院尚無從決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承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承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承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3號被告朱承麒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承麒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2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因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酒味濃厚,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承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