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巍峰
屠韻芝
盧泰全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 律師
被告 黃冠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25、43439、112年度偵字第23571、43071、431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345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3、9187、9188、2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巍峰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屠韻芝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盧泰全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楊蓳沁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
黃冠螢犯如附表編號2、3、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8、9所示之刑。
楊智淵犯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刑。
張桂芬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
事 實
廖巍峰、屠韻芝、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或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分別與 陳嘉宏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廖巍峰、屠韻芝、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嘉宏,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法,對 涂小雯 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內(涂小雯等9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後,廖巍峰、屠韻芝、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再分別依陳嘉宏指示,將其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陳嘉宏,或依陳嘉宏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涂小雯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39至67、165至1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巍峰、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巍峰、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234、259、271、285頁;本院卷㈡第21、79、157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9至15、357至361頁;警卷第21至31頁;偵四卷第135至153頁;他三卷第107至108、240至242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廖巍峰、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廖巍峰、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之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屠韻芝部分:
1.被告屠韻芝固坦承有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共同被告陳嘉宏,並依陳嘉宏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陳嘉宏是前男女朋友,陳嘉宏跟我說他的轉帳額度滿了,請我幫忙代領,當時我們雖然已經分手,可是分手時並沒有不愉快,所以我們還是會聯繫,我想說幫他的忙,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等語。
2.被告屠韻芝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嘉宏。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涂小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被告屠韻芝上開帳戶內,被告屠韻芝隨即依陳嘉宏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予陳嘉宏等情,業據被告屠韻芝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實體或電子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具,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尤以詐欺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並盡速提領後交付上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若欲收取正常、合法之匯款,直接自己申辦帳戶、提供自己的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請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4.被告屠韻芝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屠韻芝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殯葬行業(本院卷㈡第82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又被告屠韻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陳嘉宏是前男女朋友,案發時我們已經分手,陳嘉宏當時是說他的轉帳額度滿了,要借我的銀行帳戶轉帳,轉帳後領現金給他,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我沒有問過陳嘉宏,我想可能是陳嘉宏開夜市攤買貨需要等語(偵五卷第396頁、本院卷㈠第247至248頁),可見被告屠韻芝與陳嘉宏間僅係曾經交往,然雙方並非至親,生活亦非緊密,難認有何深厚感情或信賴基礎,被告屠韻芝根本無從確保陳嘉宏獲取其銀行帳戶帳號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其在未謹慎查問或確認下,猶冒然應允陳嘉宏之請託,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⑵又被告屠韻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住在桃園,陳嘉宏住在臺中,我將錢領出後,陳嘉宏當天就會來找我拿,我們會約在臺中或桃園的超商等語(偵五卷第396至397頁、本院卷㈡第247至248頁),衡諸現今自動櫃員機林立,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縱使陳嘉宏之金融帳戶確已額滿,陳嘉宏大可利用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受領資金,或係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何須大費周章,委請居住在不同縣市之被告屠韻芝提供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再特意進行跨縣市轉交款項,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復佐以被告屠韻芝於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涂小雯匯款後,旋於極短之時間內為陳嘉宏進行提領,此盡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上手之舉,核與一般現行車手及時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是被告屠韻芝對於陳嘉宏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然其在未親自向陳嘉宏謹慎查證下,逕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嘉宏使用,再隨即將領出之款項轉交給陳嘉宏,難認被告屠韻芝對於陳嘉宏上開背離日常生活經驗之請求,毫無起疑之心,堪認被告屠韻芝主觀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絕非其所辯稱:因為我與陳嘉宏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嘉宏說他的街口支付額度滿了,請我代領,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等語,可合理解釋。
5.綜上所述,被告屠韻芝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7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7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經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7人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巍峰、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6人(被告屠韻芝則始終否認犯刑,無減刑規定適用)。
3.本案被告7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暨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廖巍峰、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情,經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廖巍峰、屠韻芝、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7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廖巍峰、屠韻芝、盧泰全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楊蓳沁就附表編號3、4所為,被告黃冠螢就附表編號2、3、8、9所為,被告楊智淵就附表編號3、5、6、7所為,被告張桂芬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廖巍峰、屠韻芝、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巍峰、屠韻芝、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等人均係受陳嘉宏請託,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乙情,業據被告廖巍峰、屠韻芝、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本院卷㈠第235、247至248、259、271至272、285、339至341頁),是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7人均係與陳嘉宏接觸、聯繫,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尚有除陳嘉宏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參與,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本院卷㈡第19、157頁),已保障被告7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廖巍峰、屠韻芝、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就上開犯行,與陳嘉宏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巍峰、屠韻芝、盧泰全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楊蓳沁就附表編號3、4所為,被告黃冠螢就附表編號2、3、8、9所為,被告楊智淵就附表編號3、5、6、7所為,被告張桂芬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廖巍峰、盧泰全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被告黃冠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被告張桂芬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間,被告楊蓳沁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帳戶內款項之數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楊蓳沁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被告黃冠螢所為4次犯行,被告楊智淵所為4次犯行,被告張桂芬所為2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等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楊智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上第15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智淵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被告楊智淵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㈡第81、85頁)。本院審酌被告楊智淵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楊智淵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廖巍峰、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其等均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智淵之部分則應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更是屢見不鮮,被告7人竟率爾接受陳嘉宏之請託,由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供陳嘉宏使用,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與陳嘉宏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 以被告廖巍峰、盧泰全、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屠韻芝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張桂芬犯後與告訴人 林千鈺 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25萬元乙節,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和解情況、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82至83、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楊蓳沁、黃冠螢、楊智淵、張桂芬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等應執行刑,應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7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7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均經其等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層轉予陳嘉宏,已如前述,故被告7人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7人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轉交款項予陳嘉宏,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涂小雯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向涂小雯佯稱介紹「智享」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涂小雯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9日下午9時17分許
2萬元
廖巍峰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
由廖巍峰於110年5月29日下午9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涂小雯於警詢之陳述(112金訴2881偵五卷第5至15頁)
2.暱稱「二狗」之「Telegram」對話訊息內容、告訴人涂小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ric」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3張、街口支付網路交易明細(112金訴2881偵五卷第17至89頁)
3.屠韻芝之LINEPAY電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金訴2881偵五卷第221至225頁)
廖巍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屠韻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泰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35分許
2萬5000元
由廖巍峰於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19分許,提領102,999元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36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5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6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
2萬5000元
由廖巍峰於110年6月1日下午8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
110年6月1日下午5時49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
4萬9999元
屠韻芝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
由屠韻芝於110年6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提領4萬9,999元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21分許
2萬5000元
盧泰全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由盧泰全於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1分許,提領11萬9,998元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23分許
2萬4998元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1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2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5分許
2萬5000元
由盧泰全於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8分許,提領5萬元
110年6月2日20時4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3日下午3時5分許
2萬5000元
由盧泰全於110年6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110年6月3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5000元
由盧泰全於110年6月3日下午4時29分許,提領5萬元
110年6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5000元
2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11月2日9時51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逸軒 」向楊佳瑜佯稱介紹「FEXGLOBAL」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佳瑜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下午10時38分許
2萬5000元
黃冠螢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
由黃冠螢於110年11月9日下午10時38分許,提領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瑜於警詢之陳述(112金訴2881警卷第75至79、81至84頁)
2.告訴人楊佳瑜提出之行動電話電子支付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20張(112金訴2881警卷第87至9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儲字第1100973907號函所附陳嘉宏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附表編號4、5)(112金訴2881警卷第321至343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35685號函及所附黃冠螢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金訴2881警卷第385至391頁)
5.告訴人楊佳瑜、 洪姿儀 、 霜妮伶 證件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112金訴2881警卷第405至409頁)
6.街口電子支付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206079號函及所附楊佳瑜之電支帳號000000000號、黃冠螢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金訴2881偵三卷第173至181頁)
黃冠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9日下午10時38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10時45分許
4萬9999元
由黃冠螢於110年11月9日下午10時46分許,提領4萬9,999元
110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
2萬5000元
由黃冠螢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0時42分許提領6萬188元至黃冠螢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轉帳4萬1,305元至陳嘉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下午7時7分許轉帳9萬元至屠韻芝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1月10日凌晨0時33分許
1萬188元
3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kout」、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世賢 」向詹立慈佯稱介紹「BVP」投注賭盤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立慈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面交款項
110年5月10日凌晨0時38分許
5000元
楊智淵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起書誤載為「000000000」)
由楊智淵於110年5月10日凌晨1時39分許提領3,000元元;再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轉帳5,269元至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詹立慈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112金訴2881偵二卷第79至82頁、112金訴2881他三卷第103至109頁)
2.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網路電子支付交易明細表(他一卷第3至11頁、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網路電子支付交易明細表(112金訴2881他二卷第5至49頁)
3.告訴人詹立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幣商」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3張(112金訴2881他三卷第121至227頁)
4.楊智淵、張桂芬、 劉閔潔 之街口支付用戶基本資料明細表及交易明細(112金訴2881偵二卷第89至95頁)
5.告訴人詹立慈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世賢」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6張、虛擬貨幣電子交易明細(112金訴2881偵二卷第107至122頁)
6.楊蓳沁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十八卷第293頁)
7.黃冠螢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十四卷第143頁)
楊智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蓳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0日下午10時許
2萬5000元
楊蓳沁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
110年5月10日下午10時1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1時下午4時33分許
4萬9999元
張桂芬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起書誤載為「000000000」)
由張桂芬於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110年5月12日下午1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由張桂芬於110年5月12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7萬5,000元
110年5月12日下午1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5月12日12時18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
2萬5000元
黃冠螢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
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5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5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
4萬9999
4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4月13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MB」暱稱「 劉嘉洛 」(Nick)向呂語霈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語霈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之款項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15分許
2萬5000元
楊菫沁 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
由楊菫沁於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25分許,各轉帳5萬元、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語霈於警詢之陳述(113金訴1726偵一卷第89至97頁)
2.告訴人呂語霈提出之書證:
(1)陳述書(113金訴1726偵一卷第163至166頁)
(2)手機對話訊息截圖(113金訴1726偵一卷第167至219、223至233頁)
(3)遭詐騙投資款明細表(113金訴1726偵一卷第221頁)
3.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00601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對應之銀行帳戶資料(113金訴1726偵一卷第311至313頁)
4.楊蓳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金訴1726偵一卷第323至325頁)
5.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2060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對應之銀行帳戶資料、呂語霈街口支付交易明細資料(113金訴1726偵一卷第379至387頁)
6.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37號函及所附呂語霈、 黃姿綾 開戶資料、歷來交易往來明細(113金訴1726偵一卷第395至405、419至423頁)
7.楊智淵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113金訴1726偵二卷第5至7、201至209頁)
8.楊智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金訴1726偵二卷第229至235頁)
楊菫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16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20分許
1萬1000元
5
黃姿綾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4月23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KYLE」向黃姿綾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姿綾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之款項
110年4月26日下午6時34分許
3萬元
楊智淵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由楊智淵於110年4月26日下午9時5分許,轉帳5萬1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綾於警詢之陳述(113金訴1726偵一卷第271至275頁)
2.告訴人黃姿綾提出之書證: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3金訴1726偵一卷第283至287頁)
(2)手機對話訊息、詐騙幣商軟體畫面截圖(113金訴1726偵一卷第289至307頁)
3.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37號函及所附呂語霈、黃姿綾開戶資料、歷來交易往來明細(113金訴1726偵一卷第395至405、419至423頁)
4.楊智淵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113金訴1726偵二卷第5至7、201至209頁)
5.楊智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金訴1726偵二卷第229至235頁)
楊智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6日下午6時34分許
2萬元
6
林千鈺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5月30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 張宇辰 )」向林千鈺佯稱介紹「BVP」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千鈺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之款項
110年6月6日下午6時47分許
2萬5000元
張桂芬之LINEPAY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
由張桂芬於110年6月6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9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千鈺於警詢之陳述(113金訴1726警卷第51至55、57至59、61至65頁)
2.楊智淵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一覽表(113金訴1726警卷第5頁)
3.楊智淵之LINEPAYMONEY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113金訴1726警卷第27至29頁)
4.楊智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金訴1726警卷第31至49頁)
5.告訴人林千鈺提出之書證:
(1)遭詐騙匯款帳戶及日期金額明細(113金訴1726警卷第99頁)
(2)手機投資軟體頁面、對話訊息容截圖(113金訴1726警卷第100至104頁)
(3)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截圖(113金訴1726警卷第105至140頁)
(4)案情陳述書、電子資付匯款紀錄與對應之對話訊息截圖(113金訴1726警卷第141至199、147至151頁)
6.楊智淵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113金訴1726偵二卷第5至7、201至209頁)
7.楊智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金訴1726偵二卷第229至235頁)
8.張桂芬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一覽表(113金訴1726偵三卷第119至120頁)
9.張桂芬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113金訴1726偵三卷第135至149頁)
張桂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6日下午6時49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6月6日下午6時56分許
9112元
由張桂芬於110年6月6日下午7時5分許,提領9,112元
110年6月6日下午6時57分許
4萬9999元
張桂芬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由張桂芬於110年6月6日下午7時3分許,提領49,999元
110年6月10日下午7時3分許
2萬5000元
由張桂芬於110年6月10日下午7時7分許,提領95,000元
110年6月10日下午7時3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10日下午7時4分許
4萬5000元
110年6月10日下午6時57分許
4萬888元
楊智淵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由楊智淵於110年6月10日下午7時3分許,自楊智淵LINEPAYMONEY帳戶所綁定之郵局帳戶轉匯9萬887元至 余幸芳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下午6時58分許
4萬9999元
7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龍」向徐詩涵佯稱介紹「BREAVANHOWARD」投資平台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詩涵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陳嘉宏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25號等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2日下午7時59分許
1萬3277元
楊智淵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由楊智淵於110年8月12日下午8時1分許,自楊智淵LINEPAYMONEY帳戶所綁定之郵局帳戶轉匯13,310元元至余幸芳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之陳述(113金訴1726偵二卷第23至29頁)
2.楊智淵之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113金訴1726偵二卷第5至7、201至209頁)
3.楊智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金訴1726偵二卷第229至235頁)
楊智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 王偉 」與謝明真聯繫,佯稱介紹「金匯財富」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明真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9日晚上7時47分許
7,000元
黃冠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冠螢於110年2月20日晚上7時7分許,提領7,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明真於警詢之陳述(偵29042卷一第469至477頁)
2.被害人謝明真提出之書證:
(1)匯款存摺內頁2張(偵29042卷一第481至483頁)
(2)手機與暱稱「巫賀亞-幣商宏」即陳嘉宏之聊天紀錄(偵29042卷一第485至495頁)
3.被害人謝明真與陳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偵29042卷二第3至15頁)
4.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00000000號、113年7月15日街口調字第11307041號函及函附之陳嘉宏、黃冠螢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9042卷二第445至451、465至頁)
黃冠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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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名: 林吟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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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出
告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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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暱稱「 王安迪 」與林沁穎聯繫,佯稱介紹可在「樂享金服」線上博弈平台下注遊玩等語,致林沁穎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輾轉匯入右列黃冠螢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3,400元
余幸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余幸芳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3萬3,400元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3萬3,400元至黃冠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冠螢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匯出18萬3,4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沁穎於警詢之陳述偵29042卷二第19至27頁)
2.告訴人林沁穎提出之書證:
(1)行動電話LINE「客服」對話紀錄、施用詐術之平台畫面截圖6張(偵29042卷二第29至43頁)
(2)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金融卡照片(偵29042卷二第43至51頁)
(3)匯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表(偵29042卷二第6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6798號函及函附之黃冠螢(綁定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9042卷二第437至443頁)
黃冠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