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8年度基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80100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㈠時間︰民國98年1月1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口頭及手勢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書。
三、被移送人前因意圖賣淫拉客,甫於97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基秩字第114號裁處罰鍰8000元,該案於97年11月8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各1份可參,是以被移送人於3個月內再次違法,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加重處罰。爰審酌其不知悔改再度意圖賣淫而拉客,法治觀念薄弱,衡其犯後坦承違法行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戒。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