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6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被告 尤識棋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1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63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池逸蒲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312,720元(零件279,720元、工資33,000元),原告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自負3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簡卷1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23至28頁)。又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且該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原告支付,亦據其提出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桃簡卷6至8、11至14、21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312,720元(工資33,000元、零件279,720元),經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受損害為69,163元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故此部事實應認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桃簡卷56至57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2:11:0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經國路外側車道,此時已可看見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之肇事車輛,同時系爭車輛開始明顯加速前進。

   ⑵畫面顯示時間12:11:06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08時完全換入內側車道。此時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約15至20公尺處,並正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⑶畫面顯示時間12:11:08至12:11:10間,系爭車輛持續加速前進,肇事車輛則繼續向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畫面顯示時間12:11:10時,系爭車輛即自肇事車輛左後撞擊肇事車輛。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系爭車輛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原告保戶池逸蒲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5至20公尺即已看見肇事車輛正變換車道,卻仍持續加速向前行駛,終致發生碰撞,顯然亦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足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駕駛池逸蒲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本院審酌被告及池逸蒲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系代位行駛池逸蒲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池逸蒲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414元(計算式:69,163元×70%=48,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桃簡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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