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5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5534號
原   告 丙○○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
      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年度板小字第55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
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以年度附民字第190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起訴時請求
156000元,於96年8月31日撤回名譽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請求權主張,並減縮為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大學法律系畢業,具備法律專才之人士,自
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至原告處受僱擔任公證助理乙職
,因原告係從事民間公認證之業務,涉及當事人之機密資
料眾多,故原告均要求自己及所屬助理應嚴守秘密,被告
並於到職日簽訂有保密協定乙紙,可證被告確實知曉保密
之範圍及負保密之義務,合先陳明。
(二)詎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即曾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在未經
原告授權或同意情形下,意圖竊取原告機密之電子檔案資
料寄至自己私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嗣被告於94年6月14
日竟再次利用職務之便,以原告所配發予被告使用之電子
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將前揭保密協定所指
涉及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之電磁紀錄檔案資料,以e-ma
il電子郵件之方式,逐一轉寄至自己私人之電子郵件信箱
中(帳號:[email protected]),嗣經原告輾轉發
現上情,而認被告有違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並據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出告訴,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並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7156號),復惠蒙 鈞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號案
件審理之中。
(三)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等均定有明文在案可稽;又按「本法所稱營業
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為侵害營
業秘密。」「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
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
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等亦皆定有明文在案可稽;茲查
,被告所為上開未經原告同意即取得保密協定中所保護資
料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既已違反當初所簽訂保密協定之
保密義務,又非職務上所容許之合法行為,更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等在案可稽,在在
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過失而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再則,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意旨,肯認被告實應
就其不法之侵權行為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四)而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
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
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在案可稽;茲查,原告所有之資料檔案,均
係極度專業隱私之資料,更遑論花費多少精力及時間設計
程式、儲存資料,以利提高每次案件處理之效率及當事人
滿意度;然被告在未經歷如此艱辛過程之情形下,即不費
吹灰之力任意取得原告多年辦案經驗累積之檔案資料,其
全部損害之程度實難以精確之估算,附此說明;惟原被告
雙方曾以94年6月1日至6月15日之工資計12,000元整約定
為損害之賠償;職是,該金額顯堪認係本件較具體之損害
額,併予敘明。又按「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
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
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
13條第2項亦有明文在案可稽;而查,本件被告在明知原
告事務所之檔案資料均屬保密協定所載保密之範圍,竟仍
故意違反保密規定之情形下,實已構成上開法條所示故意
之侵害行為,準此,原告並請求 鈞院依被告之故意侵害
情節,酌定損害額(即12,000元)三倍之賠償即36,000
元整(12,000×3=36,000)。為此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
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回函表示14日當天有
備份資料但無連線資料,所以表示被告並無洩密云云:惟
查,這部分與本案無關,本件就是已經網路寄出郵件了,
所以信件才會留在寄信備份匣裡面,被告是將信件寄到他
自己於奇摩之信箱裡面,因被告已經寄出了,所以信件才
會移到寄件備份匣裡面。
(二)原告94年4月公、認證影本清冊係不對外公開之營業秘密
,由該清冊可以推算原告事務所營業收入。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影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任職期間,雙方曾於民國94年6月7日簽訂定期聘用契約
書,該契約第8條:「聘用方應於2日前通知受聘方考核結
果…」故原告於被告離職2日前已寫好切結書,作為考核
結果依據。至被告離職日民國94年6月15日脅迫被告簽立
切結書,因切結書中要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預扣被告薪資作
為違約金及賠償費用,以及長達3年無代償之競業禁止條
款等不合理內容,若違反此內容將給付原告1000萬元,嚴
重牴觸勞動基準法第26條及憲法第15條,故被告對於原告
違法情事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
第19091號),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人員柴小姐於民國
94年6月29日雙方於勞工局協調,在協調會議中,原告坦
承有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之違法情事及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返還被告薪資,並親簽認在卷足憑
,私人間紛爭已結束,切結書亦無效,既經調解完畢,原
告應無理由提出民事訴訟,再次以被告薪資做為賠償費用
,索回被告薪資,牴觸民法第71條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二)另被告任職原告事務所工作僅45天之非正職新進人員,擔
任契約公證助理,非事務所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勞工
,其工作內容無法涉及事務所營業秘密,然被告雖係大學
法律系畢業,其法學知識承蒙於大學之法學教育而得之,
並非進入原告之事物所才能涉及,若因被告自深具有法學
知識,來推定有涉及原告事務所營業秘密之態樣,甚不公
平,更牴觸誠實信賴原則。
(三)又定期聘用契約書第9條指明,在契約期間係乃受所簽保
密條款約束,而非保密協定,據查保密條款未規定檔案電
磁紀錄為保密範圍,亦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再查,「如
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辦理委託公證所需攜帶
之證件」等電磁紀錄可從台北地方法院,司法院、各級法
院及法律相關網站,皆可下載,具有公開性之公認證業務
,本無機密性,更無原告所未經歷如此艱辛過程之情形下
創新公認證業務,僅原告胡亂指述推定誆稱價值難以估計
,欲置被告經濟生存自由於絕路之狠毒心態。
(四)詎查原告事務所從未制定電子郵件使用政策,無依勞動基
準法第3條將其納入應遵守之勞動契約,致使被告對隱私
權產生合理期待。在合理期待下,對於無故確認被告電子
郵件行為,無疑侵犯到憲法保障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及牴
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更有甚者,利用被告不在位
置上時,無故輸入被告留於履歷表上電子郵件之雅虎信箱
帳號,來誣陷被告,事後誆稱不知被告私人電子郵件帳號
,在此情形下,被告無侵害原告事務所之營業秘密,更無
造成原告損害。
(五)原告須具體陳明損失是什麼?以及其所指營業秘密及智慧
財產權為何?又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額?並提供損害額憑據
以供證明其損害?否則其訴應予駁回。
⑴原告須具體陳明營業秘密為何?否則其訴應予駁回。
①營業祕密法第2條之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
營業祕密法對於何謂營業祕密有立法之解釋,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
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三要件者:Ⅰ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Ⅱ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者;Ⅲ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
即該法之定義下,所謂之營業秘密必須同時符合秘密
性、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
三要件,缺一即不足稱之營業秘密。
②原告將公認證業務資料檔案公開在原告之網站上,供
不特定人引用,毫無保密之意思,亦不構成營業秘密

Ⅰ實務上通說認為營業秘密本身應具備秘密性,否則
就稱不上是「秘密」,因如果該營業秘密已被所有
者加以公開,或該秘密已為大眾所知或廣為業者所
知者,則該營業秘密,即因喪失其秘密性,而不構
成營業秘密。詎查原告確實有將公認證業務資料檔
案公開在原告自己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引用,毫
無保密之意思,已欠缺構成營業秘密要件,系爭原
告指述4項電磁紀錄,即「如何辦理夫妻財產契約
登記制.doc」、「辦理委託公證所須攜帶的證件
.doc」、「服務項目格式─空白」等檔案,原告
公開於原告網站、Formosa法律網、華愛辦證服務
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網、司法院網站、各級地方
法院網站及法律相關網站等均可看到,故該內容既
屬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知悉,果然並非原告所
有之營業秘密。
Ⅱ且查,被告於94年5月2日所簽立之保密協定,僅記
載不得將客戶資料、公證書攜出事務所,惟原告所
指述之被告寄出之4項電磁紀錄,並非客戶資料或
公證書,客觀而言,並不在上開保密協定禁止之範
圍;又依原告之指述,被告係將系爭4項電磁紀錄
以電子郵件寄到自己之奇摩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並
非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自無涉及違反保密協定
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曾於僱用被告之初
,即明確拍出者資料為秘密,何等資料或檔案僅即
於原告民間公論事務所內使用,且其曾將部分檔案
內定公開揭露於網站上,顯然證婚人部分檔案係供
不特定人引用,並無保密之意思,故起訴狀以被告
曾簽之保密協定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4項
電磁紀錄為原告營業秘密之資料事實之證據,明顯
有誤。
Ⅲ原告於起訴狀第一段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日任職公
證助理乙職,根本純屬虛構,被告僅知工作只有45
天,連試用期間都未過的非正職新進人員,該職位
低又不須特別技能,況且原告主張被告程度不佳,
本無此能力社及原告事務所之營業秘密,再者原告
僱用被告時,從未明確指出何者資料檔案為秘密,
何等資料或檔案僅為事務所內使用,更何況原告確
實有把公認證業務資料檔案公開於原告網站上,供
不特定人引用,毫無保密意思,故被告根本不知道
原告所指營業秘密為何?更無從違反保密義務。且
原告亦未證明該電磁紀錄由被告持有究竟對原告造
成何等之損害,即逕以原告曾簽立保密協定而認定
被告將該電磁紀錄至自己個人奇摩免費電子信箱即
有生損害於原告,認事用法顯然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謂「營業秘密」之三構成要件同時具備不符。
(六)據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發函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
查原告所提供之光碟片內容,函覆略以:「民國94年6月
14日之寄件備份,未有該封郵件連線紀錄…」等語,此時
原告須具體陳明損害為何?而非僅以「全不損害確實難以
估計」為搪塞之理由,卻未具體舉證,故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
⑴查原告自稱將被告寄出信件之光碟片,內容是被告寄出
的檔案,並將其outlook寄出資料匯出存於光碟片,並
提出作為被告取得檔案之證據,然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將原告所提供之outlook匯出之光碟片,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⑵承上,依該局96年4月13日刑研字第0960052243號函,
覆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6年4月4日院信邢午字第096000
5635號函,略謂:「經送件光碟所存outlook郵件記錄
檔(PST)載入分析後,發現僅存有94年6月14日之(寄
件備份)紀錄,未發現有94年6月15日之(未寄出郵件
),然因(寄件備份),未有該封郵件連線紀錄稽核資
料(如:寄件者主機位址、收件者主機位址、郵件伺服
器位址等),而未能自網路業者掉月連線紀錄加以比對
,致仍不足以判別該郵件是否真實寄出。」等語,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內容:可知「寄件備份」郵
件,沒有94年6月14日當日連線紀錄,也沒有94年6月15
日之「未寄出郵件」之事證,與原告起訴書所載略謂:
「嗣被告於94年6月14日以以e-mail電子郵件之方式,
逐一轉寄至自己私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中」等語,顯然與
事證不符,此時原告須具體闡明為何寄出郵件當日沒有
連線紀錄?沒有94年6月15日之「未寄出郵件」,則切
結書書面中「這封郵件尚未送出」的郵件又是哪裡來的
?然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因94年6月14日之「寄件備份
」,未有當日連線紀錄,致使無法判定該封郵件是否真
實寄出,既未真實寄出郵件,又何謂損害?原告所提出
民國94年6月15日的切結書主面裡指控被告將未寄出郵
件寄出乙芋,純屬虛構,顯然原告製作不甘的切結書內
容之事證,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
忘旨應為無效法律行為,其訴應予駁回。
⑵不僅如此,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結證供稱切結書裡
面是「新資料夾」是「六點二mb」(參閱民國95年12月
19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行),但在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
94年6月15日的切結書裡面是「新資料夾1是「六十二mb
」,此時原告所見到切結書原本到底指哪一份?
⑶而且,查製作切結書日期及時間點:原告結證主張民國
94年6月14日製作(參閱民國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11至14行),但與原告主張不知被告奇摩帳號,互
相矛盾。而 胡家欣 結證主張民國94年6月15日早上(參
閱民國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26行)製作,但
與原告提出的切結書是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電腦時
間是下午07:03(晚上七點三分),不是上午,由此可知
,該紙切結書為原告事後合成偽製作。
⑷綜上所述,由於原告主張光碟片內檔案為營業秘密,尤
其光碟片又無當日連線紀錄,原告更須提出光碟片證明
,故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當時交給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之光碟片,以釐清本案原告所指之營業秘密檔案為何?
再者,為何在無當日連線紀錄下,又不隻被告私人雅虎
免費信箱帳號及密碼,原告卻能主張資料檔案已寄至被
告私人雅虎免費信箱內?因此原告更須負舉證之則,否
則其訴應予駁回。
(七)退萬步而言,若以原告主張切結書申以未寄出郵件(未發現
有94年6月15日之『未寄出郵件』的畫面為由開除被告,並
逕自先扣除被告半個月薪資12,000元,業經被告不服,向台
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額然被告對於切結書內容有爭議
,但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原告)仍不得逕予預
扣員工(被告)薪資作為違約全或賠償費用,而切結書涉及
到原告(雇主)已先未發放薪資之事實,顯然已先違反法律
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意旨,應屬無效,再者據查,未
發現有94年6月15日之『未寄出郵件』之原因事實,而原告
仍逕自主張以民國94年6月15目切結書之未寄出郵件內容作
為具體之損害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
條意旨為無效法律行為,其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
提出定期聘用契約書1份、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
會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函文、丙○○事務所網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網頁、華愛辦證服務網網頁、Formosa法
律網網頁等件影本為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 以不正當方法
取得營業秘密者。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
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 取得營業秘密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
用或洩漏者。四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
法使用或洩漏者。五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
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
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
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前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被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114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88號卷及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雖仍否認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惟所提出之事
證,無非抗辯原告文件是否係秘密、被告有無以電子郵件寄
出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民間公證人公、認證事件之收費須
依法律規定,從原告94年4月公、認證影本清冊,可以計算
出原告事務所營業收入等情,與常情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並不否認原告所有之「四月公(認)證案號表」係不對外
公開之原告資料(見本院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一般企業之營業收入為企業營業秘密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
被告無故取得該資料並擅自重製壓縮為電腦檔案,依前開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被告有無
寄出電子郵件,即已構成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是本院調查
事實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
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
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
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4年5月2日至原告事務所任職,簽署保密協定,
同意於原告事務所服務時期所知悉一切公證業務上之內容,
有絕對保密之義務,竟於94年6月14日未經許可,非法取得
原告94年4月公、認證影本清冊電子檔案,並壓縮為電子郵
件附檔,致原告營業秘密受損,被告所為自屬因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營業秘密,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
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原告主張因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致使原
告受損12000元,請求賠償損害額之3倍即36000元等語,被
告雖辯稱:被告94年6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係偽造並違反公
序良俗無效云云,經查被告於94年6月29日在台北縣政府勞
資爭議協議會中,僅主張切結書係受脅迫簽立,並未主張偽
造,如有偽造,豈有不於協議會中提出之理?其於本院96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中始辯稱偽造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張
依該切結書記載,被告既同意賠償半個月薪資12000元,該
賠償額可為該事務所所受損害證明,衡情亦屬可採,至該切
結書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律行為有無效力,與本件
事實認定無涉,被告辯稱切結書無效云云,亦不足採。本院
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係因原告認為被告工作期
間表現欠佳,縮短試用期間,被告得知上情,始故意取得原
告前開營業秘密,事件後生後至今已近2年有餘,被告迄未
賠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未悔悟,本院因斟酌被告故
意加害原告,其加害動機及原告受害程度等情,核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損害額之3倍,而損害賠償之債,被害人得請求自
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黃大千

更多裁判書